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余沛頤
代 理 人 高函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沛頤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 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 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 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3,688,403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3,877,398元),業據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蘇敏豪陳報在卷(見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頁、第51 頁、本院卷第81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 人自陳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蔡明錫370,000元、倪國欽285,000 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借貸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無法認定現實際債權額,且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函 上開民間債權人具狀說明聲請人是否尚有積欠其債務及其數 額,上開民間債權人迄未陳報,故暫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7月出 廠)、2筆具保單價值之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 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機車行車執照可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 第125至133頁、第190至191頁、第195至196頁)。 ㈣聲請人自陳自聲請更生前迄今皆從事自宅國小家教老師,每 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其所提薪資證 明,其111年2月至6月收入各為27,000元、27,000元、31,00 0元、31,000元、31,000元,共147,000元,是每月收入約為
29,400元(計算式:147,000元÷5月),並有收入切結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7至2 05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400元 。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 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572元(膳食費6,00 0元+房屋租金9,000元+交通費169元+日用品費用2,495元+電 信費1,537元+網路費400元+勞健保費用2,607元+業務費用1, 051元+醫療費1,313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 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在19,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4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200元後,餘10,200元(計算式:29,400元-19,20 0元),依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3,877,398元,以一 般協商分180期計算,每期應償還約21,541元(計算式:3,8 77,398元÷180期,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不足以負擔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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