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范嘉玲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嘉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 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 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 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949,114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2,952,198元),業據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58頁、第3 2至33頁、第42頁、第43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211 至219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保單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14,46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銀人壽保險故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7頁、第2 21頁)。
㈣聲請人自陳自111年5月起於中華整合醫學學會健康協會擔任 林承箕私人助理,薪資為領現(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9頁 ),111年5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實領薪資共31,920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5,960元(計算式:31,920元÷2月),並 薪資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9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5,96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22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28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 1,000元+保險費1,442元),應屬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母親為36年11月 出生,年75歲餘,其名下有27筆不動產價值逾1400萬元,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 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65頁),依其財產狀況,應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幫忙母親繳 納房貸10,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5,96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3,222元後,僅餘2,738元(計算式:15,960元-13,2 22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 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2,937,730元( 計算式:2,952,198元-14,468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1, 073個月(計算式:2,937,730元÷2,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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