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采楓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告 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原未明確主張請求金額,嗣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後經多次擴張後,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06,468元 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47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前於110年9月23日起訴 請求離婚、11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離婚,因兩造非經判 決離婚,故應以110年12月14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1,806,468元: 1、原告部分:
(1)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66,505元。
(2)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100,849元。
(3)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51,079元。 (4)台積電股票30股,依當日收盤價1股599元計算,為17, 970元。
(5)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價值45,000元。 2、被告部分:
(1)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74,116元。
(2)台新銀行存款13,636元。
(3)永豐銀行存款8元。
(4)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3,487元。
(5)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14,822元。 (6)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餘額1,095,932元。 (7)新光金股數1,659股,依當日收盤價1股10.45元計算, 為17,337元。
(8)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25,000元。 (9)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價值15,000元。 (10)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突自台灣銀行轉帳一筆223萬元, 受款人不明,應非被告所抗辯係日盛期貨餘款,且被告 主張之金流過程不能證明是屬於婚前財產,故此筆費用 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468元,及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2月14 日,與原告上開所列除被告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新光 金股票、追加計算223萬元之外,兩造婚後財產項目與價 值沒有意見。惟就前開新光金股票為被告婚前、在改制前 台北三信時期所購買;原告指摘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自台 灣銀行轉帳出223萬元,亦為被告婚前財產,其中定存200 萬元分成2筆100萬元存入日盛期貨帳戶內,剩餘23萬元存 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一般生活支出。當初就是被告打算結 清、不再使用台灣銀行帳戶,方轉出該帳戶內幾乎所有存 款,僅剩下千餘元,但後來不知為何又存入不明款項,基 準日才會是3,487元。轉存入日盛期貨帳戶之存款,後因 被告近年投資失利,不斷虧損成基準日餘額。新光銀行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414,822元,是上開223萬元之一部,也 有後續轉帳進去之貨款。
(二)又被告於110年3月意外受左眼刺入性受傷,眼窩破裂並傷 及腦部,被告因治療所需費用幾乎耗盡被告存款,而向被
告大妹借50萬元醫藥費,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現每月 領有勞退23,000元,被告則無任何收入,存款也將用盡, 原告已比被告富有,今又來瓜分被告僅剩的一點救命錢, 懇請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結婚,110年 12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110年12月14日作為本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
(二)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及價額(見本院112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部分:
(1)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66,505元。
(2)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100,849元。 (3)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51,079元。 (4)台積電股數30股,依當日收盤價1股599元計算,為17, 970元。
(5)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價值45,000元。 2、被告部分:
(1)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74,116元。
(2)台新銀行存款13,636元。
(3)永豐銀行存款8元。
(4)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3,487元。
(5)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餘額1,095,932元。 (6)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25,000元。 (7)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價值15,000元。(三)至就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下列項目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及被告另抗辯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14,822元(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部分:
被告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無意見,惟抗辯此為109年 自台灣銀行轉帳出之婚前財產223萬元之一部。然依被告 對上開223萬元轉出後之金流交代,僅有23萬元存入新光 銀行帳戶,顯少於基準日餘額414,822元,且被告自陳該 23萬元係作為一般生活支出用,後續亦有貨款轉帳進新光 銀行帳戶;則被告對上開23萬元使用迄今餘額、貨款轉入 數額為何均未陳明,實難認被告新光銀行存款為婚前財產 之主張為可採,此414,822元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新光金股數1,659股(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金1,659股均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認均 為其婚前所購買。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112年3月2 日函附之被告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 22日兩造結婚當日,名下新光金股數為1,454股(見本院 卷二第303、304頁),故被告婚後取得之新光金股數僅有 205股。又查新光金證券於基準日收盤價為1股10.4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 應為2,142元(計算式:10.45×205=2,142.25,元以下四 捨五入)。
3、109年2月26日自台灣銀行轉出之22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部分:
(1)對此,被告主張當初係為結清台灣銀行帳戶不再使用, 方轉出該帳戶內幾乎所有存款,提出之款項分2筆100萬 元存入日盛期貨專戶,餘23萬元存入前開所提新光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內,然依日盛期貨公司112年3月8日函所 附之對帳單,可知被告自109年2月25日開戶至基準日止 ,僅於109年2月27日存入100萬元,其餘餘額變動原因 均為期貨契約沖銷及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以 下);依臺灣新光銀行公司112年2月23日函所附之被告 於基準日前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轉入23萬元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以下),難認被告已充分釋 明此223萬元轉出後之去處。
(2)惟原告請求追加計算被告轉出之223萬元為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須被告主 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被告將原於台灣銀行帳 戶223萬元轉出係基於為減少自身婚後現存財產之意圖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未能充分交代金流,亦因 原告未就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一節 為舉證,原告主張此223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4、另被告答辯現尚積欠其大妹50萬元醫藥費一節,並未據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調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81,403 元(即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66,505元、台北富邦銀行蘆洲 分行存款100,849元、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51,079元、 台積電股數價值17,970元、車牌號000-0000機車價值45,0 00元之總和),被告部分則為1,644,143元(即台北華江 橋郵局存款74,116元、台新銀行存款13,636元、永豐銀行 存款8元、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3,487元、日盛期貨保證 金專戶餘額1,095,932元、車牌號0000-00汽車價值25,000 元、車牌號000-000機車價值15,000元、新光銀行(帳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存款414,822元、新光金 股數價值2,142元
之總和),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2,740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681,370元(計算式 :1,362,740元×1/2=681,37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1,37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