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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33號
PCDV,111,家聲抗,33,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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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李榮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靜敏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 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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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