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李寶貝
李美蘭
李玉貴
李嬰玫
李麗美
關 係 人 李清祥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水春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嬰玫、李麗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清祥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5萬9,228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伊銀行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97 號債權憑證。又李清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春於民國92年 4月14日死亡,其等因繼承李水春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李清祥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李清祥請求分割李水春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每人之應繼分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並聲明:被告與李清祥就被繼承人李水春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准按每人之應繼分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李麗美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水春於9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清 祥及被告,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李水春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尚未分割繼承等情,業經到場之被告李美蘭 、李玉貴、李嬰玫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8),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為 李清祥之債權人,而李清祥尚積欠其5萬9,228元本息未為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97號債權憑 證為證(見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7號卷第29頁),亦堪信為真 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李清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且李清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據其清償 ,則原告因李清祥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 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被告及李 清祥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 益,而被告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對於此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李麗美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李清祥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清祥之應繼分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李清祥、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李麗美各1/6 李清祥、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李麗美1/24 2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 1/1 李清祥、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李麗美1/6 李清祥、李寶貝、李美蘭、李玉貴、李嬰玫、李麗美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