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羅雅文
兼
代 理 人 羅雯馨
上 2 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景翊
被 告 羅振建
羅少白
羅威翔
羅振中
羅潔冰
榊間晃
胡秀芳
胡秀芬
杜恩美(DAW OHN H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次按遺產分割事件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羅毅白之全體繼承人,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毅白之遺產,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繼 承人羅毅白清償之債務,揆諸上揭規定,遺產分割事件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羅 毅白生前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羅
毅白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繼承人羅毅白遺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暨存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郵局之存 款等遺產,此有羅毅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繼承人羅毅白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起訴亦據此主張以新北市淡 水區判斷本件管轄權,僅誤認新北市淡水區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1頁),參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進行證據 調查較為便捷,原告亦同意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審理(見本院 卷第232頁)。從而,本院固因被告羅振中、被告羅威翔之 戶籍地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蘆洲區而有管轄權,惟 依前揭說明,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及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較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士林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