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邱靖婷
邱怡臻
邱若茵(原名邱宜晴)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邱盈潔(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邱宣婷(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邱建智(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邱挺涵(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與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
邱建智、邱挺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 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邱盈 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之權利,自不應將該等被代位 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至於併列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 邱建智、邱挺涵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 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家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4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邱家成於 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邱盈潔、邱 宣婷、邱建智、邱挺涵,依法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邱家成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有,被繼 承人邱陳月桂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邱靖婷及
邱家修、邱家成共同繼承,惟邱家修於105年2月3日死亡 ,再由被告邱怡臻、邱若茵(原名邱宜睛)繼承,另邱家 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再由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 邱建智、邱挺涵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迄未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 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邱家成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而邱家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邱盈潔、邱 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繼承邱家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為債務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陳 月桂所遺,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由 被告邱靖婷及邱家修、邱家成共同繼承,惟邱家修於105 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邱怡臻、邱若茵(原名邱宜睛)再 轉繼承,另邱家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邱盈 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惟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108年度 司繼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邱陳月桂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家 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家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5頁至 第141頁、第161頁至第215頁等),而被告邱靖婷、邱怡 臻、邱若茵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邱盈潔、邱宣 婷、邱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與被告邱靖 婷、邱怡臻、邱若茵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邱盈潔、 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 其等與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邱盈潔、邱宣婷、邱 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併列被代位人邱盈潔 、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已如前述。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 挺涵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 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陳月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5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盈潔 1/12 2 邱宣婷 1/12 3 邱建智 1/12 4 邱挺涵 1/12 5 邱靖婷 1/3 6 邱怡臻 1/6 7 邱若茵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 1/3 2 邱靖婷 1/3 3 邱怡臻 1/6 4 邱若茵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