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4月7日經授 商字第1060170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 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 體董事即陳川坪及陳川林為法定清算人,陳川坪已於民國10 3年9月26日死亡,陳川林於97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迄今亦未完結清算。相對 人截至111年11月21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 幣(下同)1億0,214萬4,262元。且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 止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60萬1, 571元,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維 護伊上開債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川林之職務 ,復經洽詢劉欣怡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 併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須給付選派清算人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規定,及 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