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71號
PCDV,111,勞訴,171,2023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
被 告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詎被告向協力廠商、往來客戶散布 伊將倒閉結束營業之不實消息,致伊無法營運,受有工廠房 租13萬5,000元、業務員重新開發9萬元、工作員13萬5,000 、每月雜支6萬元、毀損商譽30萬元之損害,共計7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分別自民國105 年3月1日、105年4月1日、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 工資分別為日薪2,000元、2,000元、1,500元。然原告於109 年5月5日告知欲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3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未依法支付資遣費,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原告於伊任職期間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 領取失業給付,亦有自109年5月起短付薪水之情形。伊遂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向本院提起勞動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伊資遣費、短 付之薪資、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另案)。 惟原告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內容,竟以伊刻意散布原告即 將倒閉之訊息向本院提起訴訟,應係原告擺脫支付伊資遣費 等之伎倆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約定每日薪資為1,000元至2,00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主張:被告 向協力廠商、往來客戶散布原告即將倒閉結束營業之不實消 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以證人王宏德之證述為據。然 依證人王宏德結證稱:「我去該材料行(即力全材料行)拿 材料,老闆娘問我說『之前東聯年輕人說要倒了,不做了, 怎麼還拿材料?』我回答說『我們工廠還正常作業中』。但材 料給我的時候,不讓我用月結方式,要我付現金」、「老闆 娘有說年輕人用LINE跟她說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詠晨 材料行也不讓原告再用月結方式,必須要用現金,我有問接 洽人員,先前可是簽帳方式,為何現在不可?他回答說有聽 到東聯企業社要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觀 之,尚無從確認究係何人在外傳述原告即將結束營業之消息 ,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傳述其即將結束營業云云,已難遽信可 採,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於另案曾陳稱:伊曾於 109年5月5日告知被告經營不下去,接下來要結束,不會再 通知被告來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生意受到很大影響,決 定要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卷第92頁 ),可見縱認被告有在外傳述原告即將結束營業,亦係原告 自行向被告承認及告知之事,難認有何不實,亦無從構成侵 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