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14號
PCDV,111,勞簡上,1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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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仁龍
被 上訴 人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煌
被 上訴 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程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6月經被上訴人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螢物業公司)督導即訴外人黎春守推薦擔任案場接洽專案經 理人,而與被上訴人北螢物業公司約定按伊爭取業務之服務 金額10%計算作為伊酬勞,至被上訴人北螢物業公司所承攬 合約終止日為止。經伊努力爭取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0號之文筵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北螢物業公司簽訂合約 ,惟嗣後北螢物業公司以承攬金額過低云云,僅願每月給付 伊酬勞即業務奬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僅給付起初 之兩個月後,即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北螢物業公司迄今仍繼 續承攬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業務,嗣又由被上訴人北螢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北螢物業公 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承攬,經伊屢次向 其負責人催討至今仍未給付,故伊請求自109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酬勞,扣除已給付之1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2萬元 (計算式:5,000×26-1萬=12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12萬元。
 ㈡北螢保全公司派至文筵美學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不能勝任, 由督導黎春守聘請伊自110年4月起接任夜間機動保全,每月 當班23日,休息7日,每月薪資30,000元,受雇期間自110年 4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伊於110年9月份之排班表上發 現已無伊之排班,經由社區總幹事得知北螢保全公司係以伊



年齡高而不僱用,惟北螢保全公司尚積欠伊加班費20,734元 、預告工資15,484元、資遣費7,444元、未提撥之6%勞退金1 0,720元、勞健保未投保金額21,565元,合計75,947元。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約定、相關勞動法令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北螢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北螢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9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時任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之負責 人林保煌稱其有關係,可為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在 半年內至少介紹5家以上之案場,當時從未講定佣金多少等 等,上訴人只說在外面跑需要一些油錢,因此公司才拿5,00 0元作為車馬費給上訴人,上訴人稱5,000元為承攬報酬云云 ,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所提之名片為其自行列印,被上訴人 否認。給上訴人2個月的各5,000元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表 示需要跟案場的人聯絡,需給上訴人一些油錢、請客的錢, 上訴人說109年5月以前,會介紹5個案場給北螢物業公司, 但只有介紹文筵美學,其他都沒有,是公司被騙。且就算是 傭金並沒有約定按月給付,也是第一次給付就好,如同仲介 一樣,北螢物業公司也只有承攬1年,為何上訴人要請求24 個月,北螢物業公司與北螢保全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負責人 不一樣,也非同一主體。上訴人介紹過來報給的案場,經評 估後不符成本,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還要求不開發票,北 螢保全公司沒有辦法去承攬,確實只有文筵美學是上訴人介 紹成功給北螢物業公司,郭宗慶是109年9月才接手北螢保全 公司,北螢物業公司不是郭宗慶經營的公司,而北螢保全公 司是110年9月1日開始才再承接文筵美學這個案子,且不是 透過上訴人取得此案場,是透過競標取得。
 ㈡上訴人稱110年4月起受僱於北螢保全公司,擔任文筵美學社 區夜班管理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乙節亦非事實,因當時 夜班管理人員剛開始由訴外人張家偉擔任,離職後由訴外人 吳文鎮接任,上訴人既未受僱於北螢保全公司,其請求加班



費、預告工資、資遣費、6%勞退金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5頁,堪信為 真):
㈠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時任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 業公司之負責人稱其有關係,可為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 公司介紹案場。
 ㈡北螢物業公司曾分兩次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 ㈢北螢物業公司從109年8月有承攬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業務。 ㈣北螢物業公司派駐至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人員,薪資條件為 :每月上班23日,休息7日,薪資30,000元。 ㈤北螢物業公司派駐至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程思 語、張家偉、黎春守有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期間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然上訴人未在該簽收表上簽名。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北螢保全公司,並有如原 證2(即上證5)之值勤排班出勤表所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 8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北螢保全公 司給付75,947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核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北螢物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保煌約定,上訴人與北螢物業公司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約定按上訴人爭取業務之服務金額10%計算 作為上訴人酬勞,至北螢物業公司所承攬合約終止日為止, 嗣北螢物業公司因上訴人爭取而獲得文筵美學社區之社區管 理合約,因北螢物業公司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已 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承攬報酬合計1萬元,惟尚積欠自109年9 月起至111年8月止,合計24個月之酬勞12萬元未給付,應由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均否認而辯稱如上。準 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 ,其中立合約書人欄部分,均未見甲方之北螢保全公司、北 螢物業公司及乙方之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顯見該承攬 合約之甲乙雙方均未完成書面簽約,自難認上證3:承攬合 約已成立;復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即原證4):上訴人與北 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間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91頁)所示,證人程思語於109年2月8日18:3 0傳送其為上訴人預擬之上證3:承攬合約之電子檔案(docx)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8:34復將該電子檔案(docx)傳送 給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嗣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 22日08:32另行傳送內容不明之檔案或圖檔給北螢物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保煌,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始於同 日傳送OK圖案給上訴人,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函命上訴 人及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 列內容不明之檔案或圖檔內容暨認定依據、證據資料,惟上 訴人及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於收受該函後,迄今 均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67-171、183-185頁),且證人程 思語亦結證稱:「(問:你後來知道林保煌吳仁龍合約有 無簽成嗎?)不清楚,我沒有關注,但後來北螢保全公司接 到了文筵美學的案場,好像有聽黎春守說接了案場後賺的錢 不夠給報酬給吳仁龍,所以減少為只有5,000元車馬費,就 是後面的報酬就沒有了,所以北螢保全公司只付給吳仁龍每 月5,000元車馬費,其他就沒有了。…我不知道5,000元是業 務獎金或車馬費,我只知道每月領5,000元,因為黎春守吳仁龍在講這5,000元時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問:證人方 稱有幫忙繕打上證3合約書,你有聽到或看到我跟吳仁龍簽 任何合約書嗎?〈提示上證3,並告以要旨〉後面的事情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自難認北螢物業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於109年2月22日傳送OK圖案給上訴人 係對於上證3:承攬合約之電子檔案(docx)內容表示同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 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8日將兩造間之約定Line給北螢物業 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林保煌,經其回復「OK」確認云 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證人黎春守結證稱:「文筵美學這個案場是上訴人介紹的, 獎金是由上訴人跟老闆談,我只聽上訴人說是每月5,000元 ,10%。」、「(問:證人黎春守剛所述我跟上訴人是在109 年8月認識的?)我們在文筵美學是109年8月開始,但一個 月前我就介紹我們老闆,上訴人有找到這個案場,上訴人就 打電話給老闆林保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證人吳昆龍結證稱:「(問:當初 上訴人是否有說在108年6月到12月至少會介紹5個案場給北 螢物業公司,是否如此?)當時是林保煌介紹上訴人跟我認 識,他們交談時有談論到年底時有要交5個案場,確實是有 這件事,我人在場,至於剛我聽到其他證人所述私底下5千 元獎金的部分我並不清楚。」、「(問:證人吳昆龍剛所述 有聽到上訴人與林保煌約定要介紹5個案場的事情,是否有 聽到獎金的事情?)如果有拿到新的案場有5千元的車馬費, 如果該案場有盈餘的話,另外會核發獎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114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徵北螢物業公 司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取得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且北 螢物業公司有分二次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之事實。然北螢 物業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止,而北螢保全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10年9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有文筵美學社區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3-140頁、第165-177頁),且依證人黎春守吳昆龍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北螢物業公司就上訴人爭 取而獲得文筵美學社區之社區管理合約,有同意至合約終止 ,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北螢保全公司係因上訴人之爭取而取得管理合約,或北 螢保全公司有與上訴人約定每月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另 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之LINE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1-99頁),亦無法證明北螢物業公司 有同意支付上訴人每月5,000元之獎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約定,請求北螢物業公司及北螢保全公司連帶給付12 萬元之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北螢保全公司,並有如原證2(即上證5) 之值勤排班出勤表所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之排班暨 出勤情事,難認有據:
 ⒈北螢保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程思語陳明:「證人吳文鎮休息6 天是由上訴人代理,另外110年6月2、3日本來是排駐點人員 朱浩榮,但他沒有來,所以請上訴人代班。110年7月就是只 剩下吳文鎮及上訴人,吳文鎮休息的10天,有9天是上訴人 代班,另外1天上訴人也有事,是我請求保全公司另外派一 個人來。110年8月吳文鎮休息10天的部分,皆是由上訴人代 理。110年4月上訴人來10天,110年5月上訴人來6天。」等 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及證人程思語結證稱:「我本 來固定是早班,張家偉是晚班,黎春守是督導兼代班,後來 張家偉因為疫情辭職,晚班就由黎春守督導負責找人,因為



黎春守白天要代我的班,晚上就沒有辦法再上班,所以另外 又去找上訴人代班。110年6月7日之後晚班就有固定的人手 ,就是證人吳文鎮,110年6月7日前代班情形較為混亂。」 、「(問:張家偉是幾月離職?)110年3月之前張家偉都還 是固定有上晚班,那時代班的情形比較正常固定。上訴人代 班的情形主要是4、5月,110年6月7日晚班又找到吳文鎮, 就比較正常,但後來負責代班的黎春守因為確診,所以6-8 月晚班代班又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另 證人吳文鎮結證稱:「110年6月7日開始上班就在文筵美學 ,現在還在文筵美學上班。」、「(問:證人進北螢物業是 否有面試,透過誰面試?)吳昆龍介紹我進去公司,也是吳 昆龍幫我面試。(問:上訴人表示他有在文筵美學上晚班, 證人是否有於110年6月-8月與上訴人同時上班?)我上班都 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同事跟我上班,我都是上晚班,晚班是 晚上7點到早上7點。」、「但110年6-8月確實只有我上班, 我休假時公司會幫我找代班的人」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8 5-186頁);且上訴人亦陳明:「110年4月我做10天,我朋 友朱浩榮來幫我代理13天,13天的錢是我付給我朋友。110 年5月我做6天,我朋友朱浩榮幫我代理18天,18天的錢是我 付的。」、「110年6月黎春守給我依照天數給付,只給我8 天的錢,1天1400元。110年7月黎春守給我9天的錢,1天140 0元。110年8月黎春守給我10天的錢,1天14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頁),與北螢保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程思語之 陳述及證人程思語、吳文鎮之證詞,互核相符,是上訴人主 張其有如原證2(即上證5)之值勤排班出勤表所示,自110年4 月起至同年8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堪認屬實。 ⒉北螢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保煌陳稱:「文筵美學的員工 只有3個,程思語、黎春守、張家偉,不知道上訴人跟朱浩 榮是以何身分來代班,程思語是早班,張家偉以前負責晚班 ,後來因為疫情不做了,就換黎春守先代晚班,後來吳文鎮 就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提出文筵美學 員工薪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北螢保全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程思語亦陳明:「朱浩榮不是保全公司的員工 ,我只負責排班,黎督導(黎春守)給我誰我就排誰,至於 薪資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證 人程思語結證稱:「我本來固定是早班,張家偉是晚班,黎 春守是督導兼代班,後來張家偉因為疫情辭職,晚班就由黎 春守督導負責找人,因為黎春守白天要代我的班,晚上就沒 有辦法再上班,所以另外又去找上訴人代班。110年6月7日 之後晚班就有固定的人手,就是證人吳文鎮。」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復自承:「黎督導要我負責23天, 說要給我3萬元,當初也沒有談到加班費的問題,我就請朱 浩榮來代班,我給朱浩榮1天1400元,共13天18,200元,我1 0天的錢拿11,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 訴人至文筵美學社區代班之情形時間並不固定,且在110年4 月固定負責晚班保全之張家偉因疫情辭職,而截至110年6月 7日證人吳文鎮應聘接任晚班保全之前,係由督導黎春守私 下自行找上訴人來代班,而於上訴人無法代班時,又由上訴 人私下自行找朱浩榮來代班;另110年6月至8月又因為負責 晚班代班吳文鎮黎春守確診,才又找上訴人來代班,則上 訴人與北螢物業公司間是否有成立僱傭契約已有可疑。又北 螢物業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09年8月1日至110年7 月31日止,而北螢保全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10年9 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有文筵美學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 、文筵美學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40頁、第165至177頁),足見北螢保全公司係於 北螢物業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於110年7月31日屆滿終 止後,方於110年9月1日開始與文筵美學社區有承攬合約, 自難認上訴人與北螢保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證人程思語 亦結證稱:「(問:吳仁龍何時是北螢物業公司員工?)我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15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北螢保 全公司,並有如原證2(即上證5)之值勤排班出勤表所示,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即難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北螢物業公司、北螢保全公司乃同一家公司 云云。惟查,北螢物業公司係成立於105年間,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董事長為林保煌,副 董事長為陳萬棠、董事為徐國忠、王有仁、陳長榮,監察人 為林億壽,所營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日常用品、水器材料、清潔用品、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建材、機械、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 、交通標誌器材、污染防治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電子材料 、耐火材料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停車場經營業、住宅及 大樓開發、工業廠房開發等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建 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管 理顧問業…等,而北螢保全公司係成立於109年間,公司所在 地目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負責人為官秀玉、 董事郭宗慶、監察人為蔡佳修,所營項目為保全業,有本院 調閱之北螢物業公司、北螢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 按(見本院限閱卷),足見北螢物業公司、北螢保全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均不同、公司所在地亦不同、且所營項目均不 相同,故北螢物業公司及北螢保全公司實為二個不同獨立之 法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北螢保全公司給付75,947元,亦屬無據:承上,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北螢保全公司,並有如原證2之出勤表 所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既難認 有據,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相關勞動法令之 規定,請求北螢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投保之勞健保及提撥6%勞退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約定、相 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 息及北螢保全公司給付上訴人75,947元,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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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