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再易,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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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再審被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 月29日確定 ,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61頁),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 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然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 於110年12月27日接獲訴外人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士林電機公司)出具之「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下稱系爭 報告)而知悉再審理由,證明本件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蓄 放電器1 台(下稱系爭機具)確實具有節電功能,爰據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故本件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主張獲悉 前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時起算30日。而因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 2月27日接獲系爭報告而知悉系爭機具確實具有節電功能之 事實,今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再審原告以系爭報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開 規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尋求知名大廠士林電機公 司協助鑑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機具之系 爭試驗報告,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非因當時無鑑定 技術而無從鑑定,相關鑑定技術當屬原審判決時已存在,僅 因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又就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係屬本案之 重要爭點,而節電功能既能經由鑑定查知,則依再審原告提 出之士林電機公司之系爭試驗報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具 有節電功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審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 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前審判決係在108年3月29 日宣判並作成判決書,惟本次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20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 間。
 ㈡本次再審原告以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乙份作為再審證據據以 聲請再審,惟上開試驗報告試驗日期為110年9月22日,顯非 前開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於該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應證明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並非以計算公式得 出節電數據;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無法說明其所提出 計算式依據與估價單、及契約約定關係為何,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電費單上各時段用電度數,套用 二段式時間電價之各時段費率推算再審被告公司費用減去實 際電費後差額之50%作為計算,顯與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 功能無關。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試驗程序書,委託人為全和電器有限公 司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關連。其委託試驗內容物根本不是再 審原告裝設在再審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其節電設備租賃物規 格是否一致。




㈤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 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現 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 發見之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 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指參照)。
㈡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 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㈢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電容器 委託試驗報告、專利審查之專利證書等件,然按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該證物 於原審即已存在但不曾提出之新證物始克當之。惟系爭電容 器委託試驗報告於110年9月22日所作成,專利審查之專利證 書於111年4月11日通過申請,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新證據,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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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