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聲明異議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相 對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 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擔保金,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 月下旬另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 )之函文,亦係就系爭提存擔保金催告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 ,足見與原裁定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而系爭另案聲請人 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謝諒獲等人,又與本件相異, 是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情事,率爾裁定准予返還,應有違務。 又聲明異議人收受系爭另案函文後,業已於111年6月1日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向系爭另案陳報聲明 異議人已行使權利,原裁定亦未查明,率爾准予發還擔保金 ,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相對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 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 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前經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即以 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擔保金後,再經相對人向本 院對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89年 度執全字第1117、2881號受理在案,有上揭案號全卷卷宗核 閱無訛,後相對人已撤回對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惟後 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對相對人可得請 求損害賠償一節,已於111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 3號審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審閱無誤,揆諸 前揭說明,可知因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尚難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而與前開規定所定未合,是本件相對人聲請返
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上情,逕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 95號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150萬元,容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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