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侯金騰
侯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侯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侯金騰與侯秀蘭(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 被告之父母。侯金騰前將其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 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 侯金騰與侯秀蘭並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 ,並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侯金騰於民國11 0年6月間向銀行調閱帳戶往來記錄,始發現被告自94年起至 104年止在未經侯金騰同意下,從附表二所示侯金騰所有帳 戶中提領2,775,847元、美金1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8萬 元,合計約為3,255,847元(2,775,847+480,000)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上開款項多係轉入被告所 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被告256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係先轉入侯秀蘭所有附 表二所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蘭790帳 戶、蘭789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所示滙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789帳戶)中如附表三所示;另侯金騰前 因車禍領取受償之保險金1,419,987元,亦係由被告所持有 ,共計為4,675,834元(3,255,847+1,419,987)。又侯金騰委 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之契約已為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所受利益 返還予侯金騰。另被告於93年2月間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需與 他人和解,故於93年2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故侯秀 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侯金騰4,6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侯秀蘭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侯金騰起訴請求之金額3,255,847元與修正後附表一之金額(2 ,775,847元,實際上為2,590,830元)已有相異。另就車禍保 險金1,419,987元除未記載於附表一即所有金流明細外,侯 金騰亦未說明上開保險金與侯秀蘭匯款予伊72萬元究如何勾 稽對應二者之關聯性,難認伊持有上列車禍保險金。伊從未 持有侯金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之存摺 與印章及侯秀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印鑑 章,亦未代為保管上開物品,更未臨櫃提領臺幣、外幣,侯 金騰早年係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予 伊,使伊得自由經網路線上轉帳並取用上開二帳戶内之存款 ,不限用途,亦毋需向侯金騰說明、報告金流使用情形,自 與受贈財產無異。伊未受領美金16,000元款項,亦未將侯秀 蘭所有附表二之滙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 伊之帳戶。侯金騰於109年間曾贈與伊土地,此為原告預先 財產之規劃,伊念及雙親,故於111年郵寄伊之個人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便將上開土地回贈侯金騰,倘伊 持有原告上述帳戶存摺、印章及印鑑章等物品,伊何須郵寄 其個人證件以便委請原告處理土地回贈事宜?如帳戶之金錢 只出不入即為贈與。原告二人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當庭表示財產皆為贈與伊,否則何來侯秀蘭於111年7月 14日當庭陳述「因為被告不要兩個老的,我就要跟被告討錢 」之說法。伊亦未曾受侯金騰委任代為理財退休金600萬元 ,侯金騰常年均自行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存摺,帳 戶內財產皆為侯金騰所有,伊以保管帳戶所為行為均係侯金 騰所為,侯金騰豈有13年不聞不問其所委託之帳戶及所委託 之財產狀況如何?顯與侯金騰主張伊代為投資理財乙節未合 ,況原告並未舉證600萬元之金流及約定支援理財之範圍、 項目、理財報告等内容。又侯秀蘭亦知悉侯金騰贈與伊帳戶 内之金錢乙情,並向伊提到:「金錢放你那裡,還有最近的 土地登記給你,是想免得再麻煩(申)請一次!這是我們( 即原告二人)自願的,只是傳統的做法!」,嗣後雖因伊念 及原告二人年事已高,而將渠等上開提及之土地贈與如數再
回贈父親,由此益見侯金騰及侯秀蘭多年前即贈與金錢予伊 乙事為真。侯金騰於100年8月16日因車禍事故遭訴外人曹傑 撞傷住院治療,伊皆隨侍在側照顧,並有墊付侯金騰之醫療 費用高達777,563元,並代理侯金騰向曹傑起訴求償,侯金 騰於民事賠償案件受領1,712,221元及殘障給付72萬元後, 嗣再返還72萬元於伊名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難謂伊有不 當得利。
㈡伊除於農曆春節時會給予原告二人十萬元紅包外,平日亦不 定時匯款至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帳戶、蘭790帳戶及侯金騰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 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以便原告隨時提領,原告日常皆 有授權伊轉提或轉存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告實際上持有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故得隨時提領上開帳戶金錢。伊為照顧年邁 之原告二人,遂於97年間偕同侯秀蘭至滙豐銀行開立如侯秀 蘭所有附表二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迭次以線上轉帳方 式存入若干款項至上開帳戶,使原告得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 用,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僅存入318,671 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其餘款項皆為伊存入,原告每回 自ATM領取現金2萬元,6年來一共提領217次,共計434萬元 ,足證伊將原告贈與款項用以照顧原告二人。另就侯秀蘭部 分之消費借貸款項已逾時效,伊應得拒絕給付。否認伊與侯 秀蘭間成立借貸關係,且侯秀蘭雖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惟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侯秀蘭迄未舉證係因基於借貸意思表示而 交付,其請求並無理由。另依被證20錄影譯文亦可證明兩造 過往縱曾相互匯款,然因伊無法永遠滿足原告所有期待及須 索無度等開銷要求,原告於與伊口頭爭執後不滿三個月期間 ,及空言伊過往為原告過往單方面為渠等投資理財,然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未依照訴訟進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符民法第 196條第2項失權效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兩造確有開立附表二所示帳戶 ;被告有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 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之民事爭點 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1頁、卷二第264頁)。 ㈡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下稱騰570帳戶),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7月8
日、97年7月15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 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日、97 年12月16日、98年7月13日,各匯與被告「24萬5,039元」、 「4萬7,570元」、「9萬6,700元、9萬6,640元」、「11萬6, 865元」、「13萬3,720元」、「10萬0,200元」、「19萬9,8 60元」、「49萬7,400元」、「25萬0,950元」、「15萬7,86 2元」及「11萬1,938元、8萬4,917元」等金額(見附件一 項次1、附件二項次5、附件二項次6至7、附件二項次8、附 件二項次9、附件二項次10、附件二項次11、附件二項次12 、附件二項次13、附件二項次14、附件二項次15至16)。另 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下稱騰087帳戶),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6 月27日、97年7月4日、104年2月16日,各匯與被告「17萬元 」、「14萬元」、「11萬8,000元」、「2萬3,169元」等金 額(見附件二項次2、3、4、17),共計2,590,830元。另侯 金騰於103年5月2日存入719,987元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 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被告789帳戶(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41-145、287 頁),以上總計為3,310,830元。
㈢侯秀蘭於93年2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距今已 逾15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79 頁)。
㈣被告受侯金騰委任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侯金騰如數 受領另案賠償金額暨利息計171萬2,221元【計算式:1,597 ,600+114,621=1,712,221】及殘障給付72萬元。此有被證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被 證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3-110頁)。
㈤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 法院採納者已達777,563元(即看護費540,000+重機修理費1 4,400+醫藥費180,945+醫療用品42,218=777,563,此有被 證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被證7:被 告代墊原告侯金騰看護費計54萬元收據、被證8:被告代墊原 告侯金騰重機修理費計1萬4,400元收據、被證9:被告代墊原 告侯金騰醫療費18萬0,945元收據、被證10:被告代墊原告侯 金騰醫療用品4萬2,218元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1 06、147-24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侯金騰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675,834元?㈡侯秀蘭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侯金騰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5,834 元:
⒈侯金騰並未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 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
⑴原告主張侯金騰前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理財投資 基金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1頁)。惟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侯金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是否有600 萬元之存款,且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侯金騰委託被告代 為投資之時間點為94年1月3日,且主張上列退休金600萬元 係在侯金騰之帳戶裡面(見本院卷一第641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侯金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即附表一、騰 570帳戶及騰087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侯金騰騰087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板 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第23-69頁、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其最早時間為97年間,實無法據 以得知侯金騰於94年1月3日時該帳戶內確有委任之投資款即 600萬元存款。侯秀蘭於111年7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雖稱 有關被證1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金錢放你那裏」所指為 侯金騰之退休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9頁),惟僅 依被證1:侯秀蘭與被告間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所示,尚無法得知其所述之「金錢 」即為「侯金騰之退休金600萬元」。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當庭稱:「當時父子關係所以沒有寫書面,也沒有辦法記憶 ,是何時何地與被告討論此事,但當時是因為侯金騰退休, 被告表示擔心原告年紀較大被他人欺騙,所以表示要代為管 理並投資理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且侯金騰、 侯秀蘭亦曾於111年7月14日陳明被告幫原告做的投資、下單 及獲利時皆未曾與原告討論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 頁),則侯金騰是否曾就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被告理財投 資,亦為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蘭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皆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亦有線上交易之帳號及密碼,故侯 金騰所有之600萬元為被告以網路轉帳或提領所取得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調閱之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所示,尚難逕認該匯款 申請書上之書寫筆跡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 蘭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保管。又被告有原告所有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線上交易帳號及密碼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被告既未保管附表二所示侯金騰、侯秀蘭所有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自難僅以原告年邁及原告無法操作網路銀行之事情 ,即認侯金騰所有騰570帳戶及騰087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 係因被告擅自提領挪用所致。
⒉被告為侯金騰及侯秀蘭之子;侯金騰所有騰570帳戶,分別於 97年3月18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5日、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 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6日、98年7月13日,各匯與被 告「24萬5,039元」、「4萬7,570元」、「9萬6,700元、9萬 6,640元」、「11萬6,865元」、「13萬3,720元」、「10萬0 ,200元」、「19萬9,860元」、「49萬7,400元」、「25萬0, 950元」、「15萬7,862元」及「11萬1,938元、8萬4,917元 」及侯金騰所有騰087帳戶,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6月2 7日、97年7月4日、104年2月16日,各匯與被告「17萬元」 、「14萬元」、「11萬8,000元」、「2萬3,169元」,以上 共計2,590,830元。另侯金騰於103年5月2日存入719,987元 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被告789帳 戶(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40頁、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以上總計為3,310,817元;被告於 另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法院採 納者已達777,56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侯金騰及 侯秀蘭之子,被告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總計為3,310,81 7元,此與侯金騰主張之3,255,847元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另 案審理期間為侯金騰支出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另案法院採納 者已達777,563元。又被告主張其於97年間偕同侯秀蘭至滙 豐銀行開立如侯秀蘭所有附表二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 迭次以線上轉帳方式存入若干款項至上開帳戶,使原告得使 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用,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止僅存入318,671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其餘款項皆為被 告存入,原告每回自ATM領取現金2萬元,6年來一共提領217 次,共計43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侯秀蘭亦陳稱「( 被告)有時候有給我們領」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3頁),並 有滙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函及檢附之蘭790帳戶、蘭789帳戶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79-583頁),足見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期間,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二人之生活費用,且扣除原告自行 存入之上列318,671元及296,961元兩筆款項(共計615,632元 )外,金額仍高達3,724,368元。
⒊被告僅受領侯金騰之保險金719,987元:依原告提出之侯金騰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即附表一、騰570帳戶及騰0 87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侯金騰騰087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 環球交易服務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第23-69頁、見本院卷一第 31頁)所示,係侯金騰於102年10月21日將70萬元存入蘭789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侯金騰係於103年5月2日存 入719,987元保險金至侯秀蘭所有蘭789帳戶後,再於同日轉 入被告789帳戶,足見被告僅受領侯金騰之保險金719,987元 ,且此筆金錢亦包含於被告自侯金騰帳戶取得之款項3,310, 817元之內,至於其餘70萬元部分,因係存入蘭789帳戶內, 而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付被告保管,尚難認之後係由被告提領。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上,侯金騰並未將其退休金600萬元委任 被告代為理財投資基金;侯金騰與侯秀蘭亦未將其所有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雖自侯金騰帳 戶取得之款項總計為3,310,817元,但與侯金騰主張之3,255 ,847元不符,況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又被告為侯金騰及侯 秀蘭之子,其有為侯金騰代墊醫療單據費用777,563元,且 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二人 之生活費用高達3,724,368元,衡情尚難認被告自侯金騰帳 戶取得之款項3,310,817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是侯金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 5,834元,即屬無據。
㈡侯秀蘭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 侯秀蘭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等語, 被告則堅詞否認而抗辯如上。查依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 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5-663頁)所示, 雖可知被告有妨害秘密案件,但無從據以得知被告於93年2 月16日向侯秀蘭借款180萬元,且侯秀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上列主張,難認可採。更退一步 言之,縱認原告之上列主張為真,亦因侯秀蘭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3年2月16日,復未定返還期限,侯秀 蘭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自該時起
即得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至110年9月6日請求權之時效即 已完成,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侯秀蘭180萬元(民法第1 25條、第144條第1項參照),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