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黎宗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 徐家莉 徐琇琴 黃光雄 黃淑英 黎葉秀英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黎新發 黎新建 黎新龍 傅黎月嬌 黎松鑫 黎月雲 梁黎蕋 黎黃寶玉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富雄 黎錦標 周宣成 周政毅 林月娥 黎欣嘉 黎王秀 黎明照 黎明玲 黎明雅 張書文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黃黎巧 黎榮喜 黎金燦 黎金龍 黎金章 黎金城 張黎梅子 黎寶 王黎阿琴 黃文龍 黃文彬 黃文昌 黃素真 黃素麗 盧政長 盧瑞堅 盧靜芳 黎彩雲 黎五常 黎兩成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 李黎香子 黎秋廣 黎秋風 黎阿和 黎福來 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 追加被 告 王江雙鳳 江金蘭 江宜珊 江惠甄 江宏益 江進雄 黎秋緞 住○○市○○區○○路000號 江張富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江志忠 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華 追加被 告 蔡建川 蔡福松 蔡文榮 周麗珠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光雄、黃淑英,被告張亦松亦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黃世萬、張亦松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或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全體繼承人或原告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 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 、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