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3號
PCDV,110,訴,1703,202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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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阿舍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 上訴人 蕭力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之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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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舍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