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71號
PCDV,110,消債更,57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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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經紀人及百貨公司之短期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4,387 元,其名下除田賦、土地各1筆、存款2,349元、保險契約5 份外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負擔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2,5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認聲請人



積欠高額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0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5、3 9至4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第63號卷證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 ,352,508元等語,惟核對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 冊(見司消債調卷第36至39、19至24、25至33頁、本院卷28 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至少為1,172,943元【計算式:413, 888+10,691+165,004+38,360+100,000+100,000,因尚有金 融機構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 】、非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1,035,342元(計算式:646,6 76+388,666,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勞工紓 困貸款部分未陳報具體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208,28 5元(計算式:1,172,943+1,035,342)列計。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田賦、土地各1筆、存款2,349元、保險 契約5份外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書函、臺銀板橋分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 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台新板橋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通知書、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中華郵政郵政三峽分行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 名系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北市政府郵局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8日壽字第1110974133號函、富邦產險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險證明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



漢110司執天字第11538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103至183、83至9 1、93至95、97、243、203至219、229至231、243至251、26 5至272頁),經查:聲請人雖曾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218地號土地各1筆,惟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司執天字第11538號拍賣完畢(見本院卷第203至219、265至 272頁),已非聲請人所有。故除存款應增列至2,349元(計 算式:1,470+254+0+61+22+3+539)、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 值解約金共24,569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外,其餘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5年間給付 總額共為1,376,153元(計算式:252,479+179,646+331,529 +315,137+297,363),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 陳報現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及百貨公司之短 期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4,387元,除曾於110年4月3日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143,200元外,未領取其 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 光三越、新北市政府郵局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壽字第1110974133號函(見本院卷第 47至65、97、243頁)為證。此外,尚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 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故本院暫以30,354元【計算式: (24,387×24+143,2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 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3,089元,固未提出任 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89元,核未逾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 即19,200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大學在學證明書、郵政存簿存金簿之封面暨內頁 為證(見司消債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75至79、67至71、8 1頁),該子女92年4月生,現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堪認 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記載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13,000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4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 費為6,500元{計算式:13,000÷2(聲請人與離婚配偶均為父 母應共同扶養)=6,500},觀諸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0號裁定、110 年家非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4、225至2 26頁),可知該子女自108年9月14日起每月領有其父親扶養 費13,000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調升至18,000元至該子女成 年止),是以該子女雖受領其父扶養費仍不能解免其母親即 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 養費以6,500元計算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589元(計算式:13,089+6,5 00)。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0, 765元(計算式:30,354-19,589=10,765)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約24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0,765元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2,349元、保險契約5 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24,569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 ,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債權 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是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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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