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裔相
陳遠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裔梃
陳裔豪
陳勇成
劉寶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裔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各新臺幣
(下同)450,848元、766,784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1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