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蔡碧珍
楊達鑫
徐錫駟
史李文雪
史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顏志兆
賴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現占用人」欄所示被告應各自附表「房屋門牌號碼(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欄所
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志兆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參元。
三、被告賴以立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四、被告史李文雪、史玉平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
五、被告徐錫駟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
六、被告楊達鑫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蔡碧珍應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
七、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顏志兆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賴以立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史李文雪、史玉平負擔百分
之十八,被告徐錫駟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楊達鑫、蔡碧珍
負擔百分之十八。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建物及
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聲明附表1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然除被告朱賢謹(
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外,其
餘被告姓名均未特定,僅暫列本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原配住
人」之繼承人,並陳稱:「待調查全體繼承人姓名後補正」
,第二項聲明之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再計
算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21
頁)。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更正被告
為:蔡碧珍、楊達妮、楊達清、楊達鑫、顏志兆、顏邱秀雲
、顏志光、顏杏芝、徐錫駟、史主平、史允平、史建成、史
李文雪、史玉平、賴以立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
。原告所為姓名補正,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以附表2
敘明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之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51-59頁)。原告所為補正,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㈠狀,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朱賢謹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因該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庸得其等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
㈤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楊達妮、楊達清(以上為
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史建成、史允平、史主平(
以上為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被告顏邱秀雲、顏志
光、顏杏芝(以上為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等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因該等被告自上開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之效力。
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主張依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板土複字第183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際占用面積之測量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如後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經核原
告最終依複丈結果主張如附表所示「現占用人」即各被告實
際占面積及據此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大於起訴時以附表
1主張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顏志兆、賴以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校地狹小,已不敷學生使用,故向教育部申請校園鄰
近之房地管理使用,並於103年經教育部核可無償撥用系爭
房地予原告管理使用,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地之沿革為:教育部於44年時設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
中學(下稱華僑中學),並安排教職員住進由教育部興建、
由華僑中學管理之宿舍,嗣於63年間,因原有宿舍面積過小
,不堪使用,宿舍住戶要求校方擴建,惟華僑中學僅取得修
繕宿舍之經費,並無擴建宿舍之義務,遂由當時華僑中學校
長即訴外人劉安愚(下稱劉安愚)授權同校總務主任即訴外
人張一民(下稱張一民)與原宿舍住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
合建協議),由校方與當時住戶合建,校方負擔14坪部分之
費用,而超出14坪之費用由住戶等自行負擔,並約定「若將
來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亦即興建完成
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性質上屬供其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原配
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系爭房地即為當時校方與住戶等人合建之宿舍,其後由
教育部撥用予原告管理使用。
(三)原告依照「108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藝術
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須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藝術創意
聚落,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房屋,並應按月給付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土地面積×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百分之7÷12個月)等語
,並聲明:
⒈顏志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
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10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1,303元。
⒉賴以立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
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9,806
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9,976元。
⒊史李文雪、史玉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及
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
原告20,485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840元。
⒋徐錫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
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733
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1,093元。
⒌楊達鑫、蔡碧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及空
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
告16,335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619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蔡碧珍、楊達鑫、徐錫駟、史李文雪、史玉平(下合稱蔡碧
珍等5人,並與顏志兆、賴以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答辯略以:
⒈系爭房屋乃眷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與華僑中學合資共
建,雙方本於當時法令,約定教職員及其後裔(直系血親卑
親屬)得續住至「眷舍改建時優先受配1戶為止」,故所謂
改建之前提要件係指依當時法令,所指法令,係指當時施行
之「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2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3
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釋,認系爭眷舍將來如就地改
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及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而
言,並非指機關得因其他用途之改建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詳
言之,系爭合建協議,乃係合資共建暨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
,華僑中學並允諾出資住戶可居住至日後系爭宿舍「若」改
建為合法宿舍分配1戶止。本件原受配住人及其配偶、直系
血親得續住至若宿舍改建並於改建時有優先分配房屋權利,
係基於上開合資共建宿舍約定之對價,並非單純「使用借貸
」之無償關係,茲改建優先分配房屋供居住之事實既尚未發
生,被告續住之權利應仍存在。
⒉系爭房屋經雙方合資共建合致之內容,其中所謂「改建」或
「整批處理」係指雙方合資共建在洪水平原而無法辦理產權
登記之系爭房屋,得續住至改建成有執照之合法宿舍並優先
受配1戶為止,此項約定內容,華僑中學當初總務主任張一
民於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已多次到庭供證明確,並經華僑
中學當時校長劉安愚及住戶代表佘盛華等人證述屬實,華僑
中學甚至於98年10月21日下午亦親至張一民住處訪談,就相
關問題請張一民確認,張一民仍為相同之供述,鈞院108年
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僅截取張一民片斷之供述,認為原告有
改建「教學大樓」需求,即認為系爭眷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進而認為雙方約定之「改建」或「整批處理」應配合
搬遷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等語,顯逸出雙方約定之內容,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違背法律行為之解釋原則。是
無論依契約文義、依雙方約定之背景及資料,暨依雙方當初
約定之目的,均無「若有改建教學大樓之需求,借貸目的即
使用完畢,被告應予搬遷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之約定內容
。
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認為本件原告有改建
教學大樓需求,即認為兩造約定「改建」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乙節,已逸出雙方協議之最大文義,並已任意侵入私法自治
領域,創設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顯已違背契約之解
釋原則,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顏志兆、賴以立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
(一)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房屋,是華僑中學與「原配住人」於63
年間共同出資合建之宿舍,現由附表所示「現占用人」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人為華僑中學,
現已變更為原告。被告則為附表「原配住人」之繼承人。
(二)華僑中學曾先後訴請系爭土地上其他宿舍住戶返還宿舍,就
共同出資合建之房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更㈢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甲案件)、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
決(下稱乙案件)駁回華僑中學之訴確定等情,甲、乙案件
均認定配住人使用合建宿舍,法律性質為延續合建前之宿舍
借用關係,屬使用借貸,不因配住人亦有出資而受影響。關
於配住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甲、乙案件均認定至「改
建時」止。
(三)原告提出具體改建計畫,即105學年度近中長程發展計畫書
、106學年度第1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
景觀規劃小組會議紀錄、雙年展優化工程校園北側校舍整修
工程結算書圖、雙年展優化工程九單藝術實踐空間整修工程
、107學年度第1次研究發展委員會議紀錄、藝文創意大樓新
建工程興建計畫構想書、藝術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2019藝
術聚落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108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
發展計畫書等件,均非改建為新宿舍計畫。
(四)被告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如附表、附圖所示。
(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被告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
(六)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
0元、自111年迄今則為17,600元。
(七)系爭房屋位置緊鄰原告校地,有多線公車經過,且距南雅夜
市不遠,周邊不動產型態多為公寓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
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
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
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0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華僑中學
擔任管理人期間與原配住人成立使用系爭合建協議,嗣雖改
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受該系爭合建
協議契約拘束,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建協議之約定,究應如何解釋?
⑴本件蔡碧珍等5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合建協議,雙方約定得居
住至改建配住1戶時止,今原告既非改建成眷舍、被告亦未
獲配住1戶,上開約定內容尚未成就,故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9頁)。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所載「甲、乙案件均認定配住人使用合建宿舍,法律性
質為延續合建前之宿舍借用關係,屬使用借貸,不因配住人
亦有出資而受影響。關於配住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甲
、乙案件均認定至『改建時』止」,可見未限於「改建為宿舍
」。且證人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即
乙案件)於97年8月28日庭期證稱:學校出資一部份,住戶
出資一部份,但是等學校要改建時,應無條件退還給學校,
如果沒有出資興建,當然可以繼續住,本人當然可以繼續住
下去,如本人不在了,配偶當然可以繼續住下去,直到學校
要改建時,就必須要無條件還給學校;我們的協議是學校只
有14坪,住戶因為人口多了住不下,要求學校改建大一點,
但學校沒有經費,就開協調會,協調會上學校同意可自行出
資蓋,但條件是如果學校要改建或整批處理,必須無條件配
合學校,不能要求歸還出資,或不配合改建;當時協調會是
住戶要求擴建,學校為了解決問題,同意擴建,但是有附帶
日後要配合學校改建,也不能要求補償等語,此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故依證人張
一民所述,可知華僑中學雖與原配住人共同出資擴建系爭房
屋,惟該興建完成之房屋為華僑中學所有,僅配住人本於使
用借貸之關係占用,得續住至宿舍改建時,並應配合搬遷。
⑵而張一民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證稱:(問:是否保證140地號以後只做新建宿舍之
用?)有這樣講,當時沒有考慮其他的;(問:保證日後改
建新宿舍之事有經過學校同意嗎?)有,且有紀錄,紀錄應
在學校云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
0頁),惟張一民於98年10月21日接受華僑中訪談時,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書所稱「雖
住戶有出錢,但無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可以住到學
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當時有談到住戶要配
合學校改建,改建時他們有優先分配房子的權利」之協議有
書面紀錄等語,嗣後並提出98年11月6日函文補充「有書面
紀錄,內容大致如上開判決書同」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即其所稱書面紀
錄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內容大
致相同,而該判決(即甲案件)僅認定華僑中學與住戶間約
定系爭房屋「如」就地改建時,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
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尚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而已,並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117頁),故張一民於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中所稱華僑中學保證
改建新宿舍之真意,實係指日後若有改建住宅時,住戶得受
住宅分配之約定而已,而非承諾日後必定改建為住宅,不得
作住宅以外之其他用途,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蔡碧珍等5人又辯稱:改建係指依當時施行之國有眷舍處理辦
法第11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
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釋,認系爭眷舍將來如就地改建
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及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並
非指機關得因其他用途之改建而得收回系爭眷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並有上開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惟查:公有物之使用借貸性質上具有公益考量,而
該公益內容之形塑本即受歷次法規函令變遷之影響,觀諸上
開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所示「
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
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
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已因該局(83)局給字第37566
號函之作成而停止適用;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
肆字第14927號函,眷舍合法現住人固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惟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
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
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
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再依照98年10月
21日修正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
舍房地,必須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
,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移交國有財產署依該要點所
定方式處理,足見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
方式,依法並非機關學校所得專擅決定,均需依規定列冊送
層報核定,依此,華僑中學固得與原配住人約定准予配住人
居住至系爭房屋改建為止,但此僅係華僑中學就宿舍之處理
權限,並非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更不能據以而推
認華僑中學於改建後負有重建為住宅之義務。綜上,自難認
華僑中學與配住人之約定「改建」,限定改建為宿舍、住宅
,而不得為其他處分方式,故被告執此主張原配住人與華僑
中學間存有改建後優先受配1戶之約定云云,自無所據。
⑷綜上,系爭合建協議,係約定原配住人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改
建時為止,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華僑中學與原配住人協議,原配住
人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改建時為止,已如前述,解釋上,華僑
中學或其後手擬定完整改建計畫時,已符合前述使用借貸所
指「改建時」。原告經撥用系爭房地成為管理機關後,於系
爭土地上規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諸多校舍整修、新
建校舍等工程計畫;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上開工程計畫之預
定地區,亦有上開各計劃書、原告召開之會議紀錄及其附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85、207頁),是原告主張因
校園發展需要,而有改建系爭房地之需求,確屬有據,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借用人
,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房屋照片
(本院卷二第465-463頁),除建物本體,尚有以圍牆圍繞
之庭院空地,此庭院空地核屬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一部分;
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兩造同意,以建物外之磚造圍牆滴
水線與隔壁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測量各建物之占用面
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是原告以門牌號碼特定應返還之房屋及請求因無權占用
所生之不當得利,自已包含各該庭院空地,無再贅諭知返還
空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附表所示
房屋查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2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05638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且原告僅主張以土地價額計算不當得利,自無再
併計房屋估定價額之必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自111年迄今則為17,600
元。」,有地價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頁),故
申報地價亦相同。
⒊被告自原告擬定完整改建計畫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
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環境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房屋位置緊鄰原告校地,有多
線公車經過,且距南雅夜市不遠,周邊不動產型態多為公寓
等情」,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除楊達鑫外,皆係於110年3月15日因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
、361、369、375、379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
110年3月25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至楊達鑫則因其送達地址查無此人,致原告所提起
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及相關書狀無
法送達而遭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5、73頁),然楊達鑫嗣後仍有提出答辯狀,故應以其首
次提出民事答辯狀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起算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起算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附表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終
止系爭合建協議後,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因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
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蔡碧珍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現占用人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見備註) 不當得利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Α.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7,300元) Β.111年迄今(申報地價17,600元) 原配住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A)】 顏志兆 110.09平方公尺 11,110元 11,303元 110年3月26日 1,416,491元 4,249,474元 顏英哲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附圖編號140(B)】 賴以立 97.17平方公尺 9,806元 9,976元 110年3月26日 2,795,257元 8,385,771元 賴炳忠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C)】 史李文雪、 史玉平 202.99平方公尺 20,485元 20,840元 110年3月26日 5,839,345元 17,518,037元 史坤富 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D)】 徐錫駟 205.45平方公尺 20,733元 21,093元 110年3月26日 5,910,111元 17,730,335元 徐石渠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編號140(E)】 楊達鑫、 蔡碧珍 161.87平方公尺 16,335元 16,619元 楊達鑫:110年10月8日。 蔡碧珍:110年3月26日。 4,656,460元 13,969,381元 楊濤生
備註:按月應付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