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08號
PCDV,109,訴,3008,2023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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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玫如
被 告 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9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7,76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7 2萬8,4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復於11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請求73萬1,312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同期日再當庭減縮為請求73萬1,195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員 工,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燒烤 店內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人酒後發生口角,原告先以其右 手朝被告臉部左眉骨處揮拳,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被告因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開始徒手互毆,於此過 程中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之左膝,致原告往其後方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約30分鐘,原告因左膝疼痛無法走路,經救 護車送至員林員生醫院就診、照X光片,經診斷左膝蓋骨頭 並無斷裂後隨即出院。嗣原告左腳仍無法行走,同年月18日 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健維骨科診所檢查,因醫師無法判定 病情遂建議原告在家休養一週,若未見好轉即應至教學醫院 做詳細檢查。系爭事件後,原告於同年3月間曾在住處和室 因左膝無法承力而摔倒,同年4月在住處於未使用助行器情 形下又滑倒一次。其後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日至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4月25日進行核磁共振檢 查,同年5月3日回診經醫生診斷左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下 稱系爭韌帶斷裂),並安排同年5月12日住院、同年月13日手 術,至同月16日始出院。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3,1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韌帶斷裂至員生醫院、健維骨科診所 、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住院手術、回診、復健,而支出如如 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4萬3,164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5,610元:  
  原告因系爭韌帶斷裂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住院手術、復健 往返及停車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共5,610元。 ⒊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3萬1,422元:
  原告因系爭韌帶斷裂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器材及用品費 用共3萬1,422元。  
 ⒋復健器材、保健食品、購買眼鏡費用18,609元:  原告因系爭韌帶斷裂手術後需復健、膝蓋保養,又因系爭事 件其眼鏡鏡片遭磨損需換新眼鏡,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復健 器材、保健食品、購買眼鏡費用共18,609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3萬2,240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因左膝腫脹 疼痛無法行走,請假3日休養;108年5月13日至16日住院手 術,請假4日;108年5月17日至24日出院後在家休養,請假6 日(已剔除非上班日2天),共請假13日。又原告任職華興 公司薪資結構為低本薪高獎金,公司薪資單或勞保投保薪資 無法反映原告實際薪資收入,應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收入90萬5,218元計算平均日薪為2 ,480元(計算式:905,218÷365=2,4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工作薪資損失3萬2,2 40元(計算式:2,480元/日×13日=3萬2,24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致左膝疼痛,原告為藥廠業 務每天需跑多家診所,行走需使用助行器,造成工作、生活 極度不便,睡覺也需戴著膝支架,影響睡眠品質,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合計73萬1,19 5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員生醫院所診斷原告之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 傷勢是其踢原告所造成。原告至健維骨科診所就診,傷勢是 病人主述,並向醫生申請在家休養,其有爭執。 ㈡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之系爭韌帶斷裂,與原告 於108年3月15日遭被告以右腳踹中左膝無因果關係,則原告 基於系爭韌帶斷裂之傷勢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計算日薪,並不合理,應以公司薪資單或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
 ㈣原告請求賠償復健器材與保健食品費用部分,非屬醫療產品 ,僅係一般商品,原告應舉證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迄未提 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證據,則原告是否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穿戴或攜帶所稱眼鏡,不無疑問,縱認原告有穿戴或攜帶其 所稱之眼鏡屬實,亦未證明無法修復需更換新品,原告應舉 證證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所提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事件原告僅受左 側膝部挫傷,則原告以系爭韌帶斷裂主張高額精神慰撫金, 被告有爭執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係華興公司員工,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燒烤店內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人酒後發生口 角,原告先以其右手朝被告臉部左眉骨處揮拳,撥掉被告所 戴之眼鏡,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開始



徒手互毆,於此過程中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之左膝,致原告 往其後方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893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刑事 卷宗影本)。
 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該院急診 治療,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傷害,與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系爭韌帶斷裂,與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有無因果關 係?被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遭被告以右腳踹中其左膝,至員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其至慈濟醫 院骨科就診,並於108年4月25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同年5 月3日回診經醫師診斷為系爭韌帶斷裂,並於同年5月12日住 院手術,迄同年月16日出院,其後仍須回診、復健,原告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及用 品費用、復健器材、保健食品、眼鏡換新費用、工作薪資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73萬1,195元,故依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對於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發生系 爭事件,經員生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 傷害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前詞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勢 是其踢原告所造成,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系爭韌帶斷裂與其踢 原告有因果關係等語。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華興公司員工,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燒烤店內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人 酒後發生口角,原告先以其右手朝被告臉部左眉骨處揮拳, 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與原告開始徒手互毆,於此過程中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之左 膝,致原告往其後方摔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左膝鈍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893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與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44頁),且上述事實業經刑事判決 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踹中原告之 左膝後,原告因左膝疼痛即至員生醫院急診及X光檢查,經 診斷為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有員生醫院110年2月17日員生 字第1100045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急診醫囑單、放射科一般報告、患處照片、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40頁),足見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後未久,原告即至員生醫院急 診,並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 膝,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復經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確定,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踹中 原告之左膝,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屬實。則被告抗辯原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系爭傷害是其踢原告所造成云云,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系爭韌帶斷裂,與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無因果關係 :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被告以右腳踹中其左膝後,造成其於同年 3月間在住處和室因左膝無法承力而摔倒,同年4月在住處於 未使用助行器情形下又滑倒一次。嗣原告於同年3月25日、 同年4月3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4 月25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同年5月3日回診經醫生診斷為系 爭韌帶斷裂云云,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事件後,原告於同年3月間在住處和室因左膝無法承 力而摔倒,同年4月在住處於未使用助行器情形下又滑倒一 次,是否為108年3月15日遭被告以腳踹中左膝產生傷勢所致 左膝無法承受所造成?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自所附卷證資料(員生醫院病歷、臺北慈濟醫院 與前述兩影像檢查報告)記載得知,原告(即陳玫如)韌帶 開刀的地方和被踢傷的位置是很相近的(從108年3月15日第 一次就醫的資料和慈濟開刀的資料判斷),但第一次(108 年3月15日員生醫院)就醫照的X光並無顯示左膝有骨折,也 無法從X光看出來韌帶受傷(十字韌帶受傷需經由磁振照影 檢查才能確認),臺北慈濟醫院的資料雖然看的出來韌帶受 傷,然因原告陳玫如是在108年4月3日第一次到臺北慈濟醫 院骨科就醫,108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到臺北慈濟醫院骨 科住院並進行手術,因此僅能從臺北慈濟醫院的病歷中確認 病人有十字韌帶受傷,但無法確定十字韌帶受傷的時間點。 再者,原告陳玫如主述108年3月15日(後)從和室下來摔倒 ,同年4月在浴室滑倒;然因日常生活環境中可能的致跌因 素很多(房間内異物、高低不平、浴室内濕滑、浴室内障礙 物或擋水門檻等);再因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於員生醫院就 醫紀錄與病歷記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骨折或左膝有其 他嚴重受傷情形,因此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於108年3月15日( 後)從和室下來摔倒,同年4月在浴室滑倒之原因,與原告1 08年3月15日發生遭他人以腳踹中左膝而有傷勢有因果關係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 足見系爭事件後,原告於同年3月間在住處和室摔倒,同年4 月在住處滑倒,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⒉關於原告系爭韌帶斷裂,與系爭事件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 膝有無因果關係?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依據108年3月25日至9月18日慈濟醫院就診、住院手 術、回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與醫療影像 光碟一片)依臺北慈濟醫院的診斷資料,此次診斷與開刀位 置與第一次診斷的位置相近,因就診時間點與系爭傷勢(即 系爭傷害)相隔較久,且於該段期間原告曾發生跌倒事件, 而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故難以判定確定韌帶受傷 的時間點,因此難以認定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住院手 術、回診是否與系爭傷勢的因果關係。」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徵原告系爭韌帶斷裂,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後,其於同年3月間在住處 和室摔倒、同年4月在住處滑倒及其系爭韌帶斷裂,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 韌帶斷裂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89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之左膝,致原告受有左膝鈍傷初期照 護之傷害,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員生醫院醫療費用300元、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頁),並有本院函調之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之真正固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員生醫院所診 斷原告系爭傷害是其踢原告所造成;且原告至健維骨科診所 就診,傷勢是病人主述,並向醫生申請在家休養,其有爭執 云云。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後未久,原告即至員生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以右腳踹中 原告左膝,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被告 犯傷害罪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 腳踹中原告之左膝,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屬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員生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 即屬有據。
 ②關於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診,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臺北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 108年3月18日健維骨科診所就診(僅有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無診斷證明、病歷或影像貢料),原告就診健維骨 科診所的時間點(108年3月18日)與系爭傷害時間點(108 年3月15日)相近,並且與健維骨科病歷上主訴原因為giyin gwaysensation(軟腿)相同,因此可以推斷與系爭傷害應 有因果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足見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診,與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維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亦屬有據。
 ③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計算式:300元 +150元=450元),應予准許。
 ⑵工作薪資損失7,44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業務專員,每天需跑診所,因系爭傷害左膝 腫脹疼痛無法行走,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請假3日 休養。又原告任職華興公司薪資結構為低本薪高獎金,應以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收入90萬5 ,218元計算平均日薪為2,480元(計算式:90萬5,218÷365天 =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假3日部分,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工作薪資損失7,440元(計算 式:2,480元×3日=7,44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請假卡、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173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 係原告向醫生申請在家休養,應以公司薪資單或勞保投保薪 資計算薪資損失云云。查:
 ①關於原告職業為業務專員,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走, 而有必要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請假3日在家休養?經臺北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從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員生醫院以 及108年3月18日至健維骨科病歷得知,原告於系爭傷勢後仍 有軟腳、不良於行的主訴,故向醫生申請在家休養。此休養 應可視為急性受傷的合理處置。」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膝腫脹 疼痛無法行走,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請假3日在家休養, 應屬可採。
 ②關於計算原告工作薪資損失之標準,爰審酌系爭事件及原告 請假休養之時間均發生於000年,而原告108年薪資所得為90 萬5,218元,是原告主張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薪資所得90萬5,218元計算平均日薪之損失為2,480 元,應屬適當。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公司薪資單或勞保投保薪 資計算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並非請求將來薪資之損失,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膝腫脹疼痛無法行走,於108 年3月18日至20日請假3日在家休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 損失7,440元(計算式:90萬5,218÷365天=2,480元,2,480 元×3日=7,440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查本件兩造為同公司員工,於餐敘時酒後發生口角,因原告 先出手朝被告臉部左眉骨處揮拳,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被 告始與原告開始互毆,於此過程中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之左



膝,致原告往其後方摔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左膝鈍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俱如前述。原告為業務專員,因左膝受傷疼 痛,行走不便,影響生活、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華興公司擔任高級業務專 員,月薪約7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品經銷商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 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系爭事件起因於原告先出手朝被告揮拳,撥掉被告所戴 之眼鏡,被告始與原告開始互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7,8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工作薪資損失7,440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2萬7,890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韌帶斷裂之傷 害及眼鏡損壞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3至14之臺北慈濟醫院醫療及證書費用、附表二之就醫交通 費用、附表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附表四之復健器材與保 健食品及購買眼鏡等費用、附表五編號2、3之工作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部分,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車資計算表、統一發票、免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請假卡等 影本為證(見如各附表所示本院卷頁碼),惟為被告以前詞所 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系爭韌帶斷裂,與被告以右腳踹中原告左膝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韌帶斷裂所出如附表 一編號3至14之臺北慈濟醫院醫療及證書費用、附表二之就



醫交通費用、附表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附表四之復健器 材與保健食品費用、附表五編號2、3因系爭韌帶斷裂就醫、 休養之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眼鏡損壞,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購買眼鏡 之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8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 月23日(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1 108年3月15日 員生醫院 300元 卷一第77頁 2 108年3月18日 健維骨科診所掛號費 150元 卷一第247頁 3 108年4月3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40元 卷一第78頁上 4 108年5月3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證明書費 460元 卷一第78頁下 5 108年5月16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8,661元 卷一第79頁上 6 108年5月24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253元 卷一第79頁下 7 108年5月24日 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 340元 卷一第80頁 8 108年6月14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40元 卷一第81頁上 9 108年6月19日 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 340元 卷一第81頁下 10 108年6月26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40元 卷一第82頁上 11 108年7月12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90元 卷一第83頁上 12 108年7月17日 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 390元 卷一第82頁下 13 108年8月14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 370元 卷一第85頁上 14 108年9月18日 臺北慈濟醫院骨科、證明書費 490元 卷一第85頁下、第89頁 小計 43,164元 附表二: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證頁碼 1 108年4月3日 停車費 60元 卷一第91頁 2 108年4月25日 停車費 45元 卷一第91頁 3 108年5月3日 停車費 45元 卷一第91頁 4 108年5月12日 計程車車資 105元 無 5 108年5月16日 計程車車資 105元 無 6 108年5月24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7 108年6月3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8 108年6月5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9 108年6月10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0 108年6月12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1 108年6月14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2 108年6月17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3 108年6月19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4 108年6月26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5 108年7月1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6 108年7月3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7 108年7月12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8 108年7月15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19 108年7月17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0 108年7月22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1 108年7月24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2 108年7月29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3 108年8月5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4 108年8月7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5 108年8月12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6 108年8月14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7 108年8月21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8 108年8月26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29 108年9月4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30 108年9月18日 計程車車資 210元 無 小計 5,610元 附表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證頁碼 1 108年5月13日 助行器 480元 卷一第96頁中 2 108年5月15日 消毒優碘、藥用膠帶、紗布 174元 卷一第96頁左 3 108年5月16日 十字韌帶膝支架護具 28,000元 卷一第97頁上 4 108年5月29日 冰敷袋 238元 卷一第97頁下 5 108年5月29日 免縫膠帶 170元 卷一第97頁下 6 108年6月13日 藥品免縫膠帶 170元 卷一第98頁上 7 108年7月2日 防水透氣敷料 140元 卷一第98頁下 8 108年7月17日 疤痕護理凝膠 1,700元 卷一第96頁右 9 108年7月17日 淡化疤痕藥膏 350元 卷一第96頁右 小計 31,422元 附表四:復健器材、保健食品、購買眼鏡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證頁碼 1 108年6月20日 肌筋膜按摩滾輪 799元 卷一第107頁左 2 108年7月9日 標準版肌筋膜按摩球 580元 卷一第107頁右 3 108年7月9日 標準滾筒 1,880元 卷一第107頁右 4 108年7月20日 折疊式飛輪車 2,950元 卷一第108頁 5 108年5月29日 保健食品龜鹿二仙膠 2,500元 卷一第110頁 6 108年4月24日 購買眼鏡費 9,900元 卷一第117、211頁 小計 18,609元 附表五:工作薪資損失 編號 日期 工作薪資損失 金額 本院卷證頁碼 起日 迄日 1 108年 3月 18日 108年 3月 20日 左腳膝蓋腫脹疼痛無法行走在家休養3日,以日薪2,480元計算3日 7,440元 卷一第103頁 2 108年 5月 13日 108年 5月 16日 住院開刀4日,以日薪2,480元計算4日 9,920元 卷一第89、103頁 3 108年 5月 17日 108年 5月 24日 在家休養6日,以日薪2,480元計算6日 14,880元 卷一第89、103頁 小計 32,240元 原告主張金額合計 731,195元(計算式: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48,92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31,422元+復健器材、保健食品、購買眼鏡費共18,609元+工作薪資損失32,2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31,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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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