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
原 告 郭民山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俞義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君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之判決,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繼承人之一,其於申請俞茂林名下 土地標售價金時,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段凱超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以電話告知,始知悉有第三人檢據判決書取得 補填俞茂林養子身分,原告立即調閱戶籍資料發現被告丙○ 確實於109年9月29日更正登記養父俞茂林,進而比對近期本 院相關判決後,發現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下稱前案)極 可能為被告丙○取得收養關係存在之案件,故為避免遲誤, 除依法檢附被告丙○戶籍資料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外 ,同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閱卷。嗣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由本院取得相關卷證,始確知前案被告丙○提起確 認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存在等情。
㈡原告為訴外人郭賴婉麗的子女,郭賴婉麗為訴外人賴俞蕉之 養女,賴俞蕉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胞姐,因被繼承人俞茂林 未育有子女,又被繼承人俞茂林、賴俞蕉、郭賴婉麗,分別 於35年01月27日、57年04月26日、102年01月03日死亡,則 原告依法得為俞茂林之繼承人。然被告丙○起訴前案造成排 除原告應有繼承地位之危險,故前案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繼
承地位,原告為對前案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原告於該次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屬非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以下諸多足 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原告自得以前案 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前案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固提出「過房書」主張其與俞茂林收養關係存在,惟 原告否認系爭過房書之真正,是被告丙○自應就系爭過房書 負證明真正之責。況距今70餘年,未曾聽聞俞茂林有收養養 子,何以突然冒出「過房書」排除原告既有繼承之地位,又 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前案之訴訟,則有相當理由懷疑過 房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負證明私文書真正 之責。系爭過房書上所載俞洲、俞茂林、早已死亡,代筆人 許乾元不知何許人,無從確認其文書真偽,自不得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既陳稱「丙○係俞茂林為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 」,則其認定自應以當時戶籍記載為準。然前案除日據戶籍 謄本並無認何相關記載,且光復後歷經戶口清查,並於35年 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均未有相關資料註記,則依該 戶籍記載,自不得為被告丙○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之認定 。前案判決捨客觀上公允且為行政機關所填載之公文書不用 ,逕而採被告丙○片面之主張,臆測俞茂林有自幼撫養被告 丙○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且俞茂林生前確實無收養被告丙○的情形,故前案判決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㈢被告丙○描述知悉為俞茂林養子及保存系爭過房書的過程與目 前過房書的狀態,顯然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丙 ○既自稱為俞茂林養子,持有系爭過房書亦是重要佐證,何 以表示只有其母親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包括向俞茂林 繼承人或曾來要求委任以辦理俞茂林遺產之專業人士表示) ,且稱以前沒有想到要去辦理,其大哥駱金連因為工作忙碌 也沒有去辦理等情。再者代辦人員即證人乙○○(原名林秋蜜) 為取得成功報酬,退一步仍建議並陪同丙○跟賴俞蕉子嗣協 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因雙方意見分歧沒有辦法談成,被 告丙○卻當庭稱不認識證人乙○○,更證明被告丙○嗣後提出所 謂「過房書」一節有蹊翹,難以採信。
㈣被告丙○提出生父俞洲業已出贅、曾有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 氏盡,惟均與證明被告丙○是否為俞茂林養子無關。若俞茂
林確實有收養被告丙○之意思,據被告丙○所述,雙方來往關 係密切、頻繁,則依當時情狀,辦理戶籍收養登記並不困難 ,然為何雙方遲遲未曾會同辦理,顯然有疑。又嗣後被告丙 ○憑空提出系爭過房書,至今仍無法證明真偽,並與證人乙○ ○、甲○○○證述意旨相悖,自難憑採。縱被告丙○曾有祭祀俞 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的事實,惟原因多端,且並非法定取得 繼承權的要件等語。
三、聲明:
㈠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丙○之起 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見解及家事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對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 ,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
㈡原告稱於109年11月9日閱卷後,始知前案判決存在,然前案 判決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均能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得 到,原告未提出本件起訴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構成起 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原告就其知悉撤銷理由在後之事實亦 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成立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1月1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其效力不適用 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 。次按「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 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 0103108530號函釋參照。依當時之習慣,收養行為之成立既 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則被告丙○與俞茂林所成 立之收養關係,與是否有登載於戶政資料無涉。故原告逕以 本件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均未有相關資料註記為由,作為 推翻前案判決之論據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稱系爭過房書上俞茂林印文樣式與拂下願之印文不同、 過房書代筆人許乾元之筆跡與其教員無試驗檢定願(下稱檢 定願)筆跡不同、被告丙○當時姓名應為「丙○夫」、被告丙 ○並非俞洲與駱氏妹之第三胎男兒云云,並據以作為推翻前 案判決之論據。惟查:
⒈俞茂林於過房書與拂下願所蓋用印章固有不同,然同一人使 用多顆印章本就符合常情。況且兩份文書相距達24年,俞茂
林於24年後變更印章亦屬常態。原告又未證明俞茂林在這24 年來均僅用同一顆印章,則自不能以前開情狀推論系爭過房 書係屬偽造。
⒉檢定願內容記載許乾元之履歷,不代表就是許乾元個人所書 寫。原告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證明,後續推論即毫無意義。縱 認檢定願之內容為許乾元所書寫,原告之主張亦應以檢定願 與過房書之「許乾元」為同一人為前提,原告就此前提事實 亦未證明,後續推論即毫無意義。再者,同一人之字跡亦會 因書寫場合、用途之不同,而有端正或潦草之差異,且同一 人本來就常有正楷與草書兩種不同書寫方式,此為人盡皆知 之事。原告所謂檢定願與過房書之字跡不同,不過就是一正 一草,但不能就此逕論是不同人書寫。兩份文書製作日期相 差長達32年之久,則縱使是由同一人書寫,該人在32年後之 字跡,於不同之時空背景當然可能大不相同。則原告僅以兩 份文件筆跡似有不同,即否認系爭過房書之真正,實無可採 。
⒊被告丙○出生時所登載之姓名固為「丙○夫」,惟其父母欄位 分別記載「俞洲、駱氏妹」,與系爭過房書所載「俞洲娶妻 駱氏妹」等語相符,是可知丙○夫即為被告無誤。且觀「丙○ 夫」日後戶籍資料均記載姓名為「丙○」可知,「丙○夫」等 文字顯為戶政機關之誤寫,或係被告丙○於出生登記後有更 改名字但未向戶政機關更正而已(實則被告對於自己曾名為 丙○夫一情亦毫無所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過房書為被 告丙○偽造,被告丙○又豈有將自己名字錯誤記載之可能?足 見系爭過房書全無偽造可能而屬真正。
⒋被告丙○生父俞洲與生母駱氏妹共生有7名子女,依序為長男 駱金連、長女俞氏彩(後因收養更名為李彩)、次女駱氏碧 、次男丙○、三男俞生、三女駱秀絨(已死亡)以及四女李 省(經李金生認領)。其中次女駱氏碧生死於昭和13年(民 國27年)6月9日,亦即被告丙○於民國00年間出生前,駱氏 碧早已死亡,是對俞洲而言,於民國34年間書寫系爭過房書 時僅有長男駱金連及長女俞氏彩2名尚生存之子女,則其將 被告丙○載明為「第三胎」,亦無可議之處。準此,原告逕 以被告丙○並非俞洲與駱氏妹之「第三胎男兒」為由否認系 爭過房書真正,要無可採。
㈢本件收養之緣由確係因俞茂林無子嗣,為避免絕嗣,乃過繼 俞洲之子丙○承繼其香火,被告丙○又為當時唯一適合成為俞 茂林嗣子之人,則俞茂林於生前收養被告丙○承繼其香火, 與「無子嗣者過繼兄弟之子作為養子以延續香火並繼承財產 」之臺灣社會過往普遍之習慣相符。被告丙○之生父俞洲業
已出贅,俞家僅剩俞茂林一脈承繼宗祧,若被告丙○未過繼 予俞茂林為嗣子,將造成俞家完全絕嗣,亦足徵俞茂林確實 有收養被告丙○,以延續俞家宗祧香火之必要。綜上所述, 若被告丙○未過繼予俞茂林,所影響者不僅係俞茂林一脈斷 絕,更會導致俞家完全絕嗣,此為過往風俗習慣所不容之事 。從而,堪認俞茂林為避免俞家絕嗣之緣故,確實有依當時 習慣,於34年1月10日收養姪子丙○為嗣子。 ㈣被告丙○自年輕時,即奉生母指示,數十年來均固定祭祀俞茂 林之岳母潘李氏盡,被告丙○並非潘李氏盡之後代子孫,2人 間本無血緣上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然被告丙○之所以會固 定祭祀潘李氏盡,自係因其已於34年間為俞茂林所收養,則 既身為俞茂林之子,自亦成為潘李氏盡之後代子孫,故被告 對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亦需盡孝,此等足徵被告丙○確實 為俞茂林所收養。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過房書為偽造」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自應承擔敗訴之結果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當事人適格,並就確認身分關 係重要之過房書調查、審酌,依法判決。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507條之5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未受訴訟告知亦未參加訴訟,其於109年10 月26日始具狀聲請閱覽前案判決卷宗,於109年11月9日閱得 相關卷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主張 其於申請俞茂林名下土地標售價金時,於109年10月20日經 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以電話告知,始知悉有第三人檢據判 決書取得補填俞茂林養子身分,調閱戶籍資料得知被告丙○ 於109年9月29日登記養父為俞茂林,並提出被告丙○之戶籍 謄本附卷為佐。被告丙○雖辯以前案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 定(實則為109年9月14日確定,同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原告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然亦稱其係依據前 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 請停止標售俞茂林土地程序,行程機關據以通知原告等利害 關係人等語,是雖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訴訟,然被告丙○既於109年9月29日始於戶政機關登記 俞茂林為養父,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經地政機關通知得知此 情,嗣後並閱覽前案卷宗,知悉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理 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知悉 時起算,縱使自最早可能知悉時點即109年9月29日被告丙○ 登記俞茂林為養父時起算,其於109年10月26日起本訴仍未 逾30日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
㈢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 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 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㈣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事 件,故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 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對 該類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同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48條之立法 理由即寫明「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人,雖係判決效力所不及, 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卻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 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就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 生爭執。有鑑於此,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 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障,並能徹底解決紛爭,應准其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 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此外,其他與家事訴訟 事件(包含甲、乙類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及甲、乙類事件除
本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外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例如婚生子女主張受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之判決所影響 ,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 予事後救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 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又就 具有排他性之身分關係,如於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原訴訟之認 定發生衝突時,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四第二 項之規定,使原判決全部失效,自不待言」等語自明,被告 丙○所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見解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亦不拘束本院依據法律確信適用法律 。
㈤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 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 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丙○前向本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認定俞茂林與被告丙○之 收養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為訴外人郭賴婉麗的子女,郭賴婉 麗為訴外人賴俞蕉之養女,賴俞蕉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胞姐 ,因被繼承人俞茂林之子女及配偶均早於俞茂林離世,又被 繼承人俞茂林、賴俞蕉、郭賴婉麗,分別於35年01月27日、 57年04月26日、102年01月03日死亡,則被告丙○如非俞茂林 之養子,則原告為俞茂林之繼承人之一,而得繼承俞茂林之 遺產,是原告就前案顯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亦 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而在審理前案過程中,本院 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通知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確認無誤,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丙○提起前案訴訟,而未 能為訴訟參加,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係前案確定 判決有法律上利益關係之第三人,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參加前案訴訟,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就前案確定判 決請求救濟,堪以認定,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於前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主張: 其於30年11月23日出生,生父為俞洲、生母為駱妹,養父俞 茂林與俞洲為兄弟,俞茂林於34年(即日據時期昭和20年) 1月10日經由俞洲夫妻同意,收養被告丙○為養子,俞茂林與 俞洲並立有「過房書」,臺灣光復前漏未辦理「養子緣組」 之戶籍登載,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但當時俞茂林與俞洲均已死亡,故始終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 戶籍登記,嗣後其曾提出「過房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登記 俞茂林為原告之養父遭拒,故提起前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 訴,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丙○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 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 認無誤,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主張前揭「過房書 」非真實、被告丙○與俞茂林間無收養關係存在,兩造並各 以前詞為辯。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身分關 係,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 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 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 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身分關係存 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 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㈢經查:
⒈被告丙○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記載,姓名為「丙○夫」,父登 記為俞洲、母登記為駱氏妹,出生別為二男,出生日期昭和 16年(即民國30年)11月23日,登記在其母駱氏妹戶內,續 柄細別欄記載為招婿俞洲二男,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8頁);嗣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戶 籍登記簿申請書上記載姓名為「丙○」,父仍登記為俞洲( 歿)、母登記為駱妹,出生別為次男,出生日期為30年11月 23日,登記在其兄駱金連戶內,親屬稱謂欄記載為戶長之弟 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3頁)。而按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1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子女 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妻以夫之本籍 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
籍。」、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 籍登記。....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 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第19條規定:「合 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有前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 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依有上規定可知子女經出養後 ,其本籍應以其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而被告丙○於日據時 期係設籍於其母駱氏妹戶內,光復後則與其母同設籍於其兄 駱金連戶內,俞茂林戶內則未曾有被告丙○之設籍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而戶口調查簿、戶級登記簿為日本 政府及光復後我國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 據力,如無與戶籍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⒉被告丙○雖主張俞茂林與其生父俞洲,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 即民國34年)1月10日書立系爭過房書,合意俞茂林收養被 告丙○為養子,而系爭過房書記載:「今立過房書字人臺北 州基隆郡....俞洲娶妻駱氏妹有產下第三胎男兒名義今年紀 四歲俞洲夫妻相商喜悅帶念兄弟之情愿將義兒過房兄茂林為 子接納宗支拜祝神祈日後庇佑.....日後建置田園厝地與別 房親人等無干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 」、「昭和貳拾年歲次乙酉年正月初拾日」、「過房書人生 父俞洲、養父俞茂林、代筆人許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198頁),此為記載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俞茂林間發生 收養關係意旨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為真正,應由被告等舉 證為真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過房書及代筆人許乾元 之筆跡與「教員無試驗檢定願影像檔」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惟該局回函:因影像檔解析度欠佳,筆跡顯調特 徵不清,過房書與「教員無試驗檢定願文件上許乾元筆跡書 寫時間相距甚遠,故難以鑑判「許乾元」筆跡是否為同一人 所為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存卷為佐(本院卷一第20 9頁)。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過房書上已有俞茂林、俞洲之 簽名及印文,原告主張印文為偽造,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 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因原告自 始爭執系爭過房書係偽造,並非由俞茂林、俞洲本人所為簽 名捺印,則系爭過房書關於俞茂林、俞洲之簽名及印文,即 無從逕受推定為真正,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丙○抗 辯系爭過房書應受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負過房書為偽造之
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被告丙○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我 3、4歲就當俞茂林養子,6、7歲時母親就跟我說我是養子, 當兵回來後母親將系爭過房書給我要我好好保管,我才知道 有系爭過房書,因為當完兵可以找工作,當兵前給我怕不見 ;俞茂林曾住過俞洲家,我稱俞洲為叔叔,俞茂林為阿爸, 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我是俞茂林之養子;我母親在60歲時過世 ,我從20幾歲拿到過房書後到母親過世前都沒有想到要去辦 理養子登記,母親是用粗牛皮紙袋裝過房書,紙袋都放久潮 濕壞掉,當兵回來後我就搬去蘆洲上班,也帶走過房書,過 房書就直接平放在抽屜暗袋,沒用帶子裝,我認為過房書只 有我母親知道,我大姊李彩知道我給俞茂林當養子,但她一 定不知道過房書這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過過房書的事;4 、5年前跟蔡正山簽委託書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是蔡正 山來找我問說有土地要不要辦,我說要有證據,當時忘記有 過房書,過半個月在我衣櫥抽屜裡的暗袋找到系爭過房書才 請他幫我辦理,我沒有去板橋車站找過親戚賴俞蕉、賴木己 的子女討論俞茂林遺產土地的事,也沒有印象有名叫林秋蜜 的女子找我辦理俞茂林遺產土地的事,別人來找我時我已經 給蔡正山辦理了,就沒有跟別人說有我有過房書;107年因 為與蔡正山簽委託書辦理土地繼承的事,所以要確認與俞茂 林的養父子關係,是蔡正山介紹該案訴訟代理人劉律師辦理 ,我不了解107年至今的訴訟費用由誰負擔,但我沒有出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
⒋另據賴俞蕉之孫媳婦即證人甲○○○(賴宏智之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5年5月我開刀出院,被告丙○帶一個人到我家, 說丙○是我先生表叔,我以前沒看過丙○,我先生說不認識丙 ○,丙○的臉就變了,我說我表叔是駱金連;丙○說以後分土 地的等時候要分他一份,要150萬元,他說他是長輩要先拿1 50萬,當時丙○沒有提到他是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的事,丙○ 在我家停留2小時以上;87年我婆婆死後,駱金連找過我大 哥賴宏謀,說俞茂林的土地沒有辦法過戶,要我們兄弟去繼 承,所以我才知道有俞茂林這些土地,當時駱金連也沒有提 到俞茂林有養子、也沒有提到丙○或過房書的事,收到本件 傳票後才知道有過房書等語(見本院二第444至頁)。
⒌復據證人乙○○(原名林秋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名為 林秋蜜,於109年改名為乙○○,我從事清查日據時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已10幾年,若被繼承人戶籍上名下沒有子嗣, 會先去找是否有過房書、私生子,查找詢問被繼承人之親戚
朋友,沒有才會依光復後繼承條例去找婚生子女,因為私生 子、養子這種繼承人越少的越好,婚生子女包含女生,繼承 人會很多比較複雜,不得已才會去找全部的人;金山俞家俞 茂林、俞登輝有很多土地,我到現在都還有辦俞登輝的案件 ,當初俞登輝這邊的人希望保留土地,俞茂林的繼承人不願 意讓我們承辦,所以後來俞茂林的土地有拍賣,價金印象中 有7、8000萬;辦理俞登輝的案件時,好幾筆土地都是俞茂 林共同持有,所以就知道有俞茂林這個人,因為我們會朝繼 承人少的方向去辦,日據時期繼承會以男丁為主,所以會先 找男丁或長男,104年時我辦理俞茂林案件時接觸的第一個 人就是丙○,當時被告丙○帶我去金山找他姊姊,他姊姊不姓 俞,也不是冠夫姓,有確認姊姊的身分是否有出養,當時現 場約有丙○和其他親戚約10來位,俞洲的子孫含丙○都有簽約 讓我們公司承辦,姊姊李彩的部分因身分問題沒有簽約,若 丙○家屬可以繼承俞茂林我們就能獲得報酬,簽約過程中包 含丙○、李彩等人都沒人提到俞茂林養子和過房書的事,後 來我們評估無法辦理,106年就與俞洲的子孫解約,因為沒 有辦法證明丙○是繼承人,包含之前拍攝丙○祭祀俞家神主牌 位的照片給地政,也是遭駁回;丙○跟我說俞茂林是他阿伯 、俞洲是他爸爸,俞家都由他祭拜,我有建議丙○和賴俞蕉 子嗣協調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祖先祭祀是由男丁丙○這邊祭 拜,繼承權在光復後卻是賴家才有繼承權,因為俞洲早於俞 茂林幾個月前往生,所以沒有辦法繼承俞茂林,我也有陪同 丙○去拜訪賴家,但賴家內部意見很多,沒有辦法談成;我 辦理過程沒有直接問丙○是否有過房書,但有問有沒有可以 佐證的資料,如台語「ㄎㄠ ㄒ一」等日據時期如遺囑可指定繼 承人的書面資料、佐證丙○與俞茂林關係的資料,但丙○都沒 有提供,否則我也不用大費周章找俞登輝的子孫帶我去大公 (俞家的家族墓地)找證據;業界中蔡正山、高成福做很久 了,後來才聽說丙○有俞茂林過房書這件事,110年我在辦理 俞登輝案件時有再跟丙○協調簽署承諾書,因為俞登輝土地 賣給金寶山,金寶山希望拿所有持分,委託我再去接洽,因 為賴家跟金寶山有簽土地買賣契約,但丙○持養子身分去地 政異議,無法移轉過戶俞茂林的土地,金寶山就委託我去找 丙○協調和解,承諾書內容是若我能達到丙○想要的條件,丙 ○就能和解,我開玩笑跟丙○說不早一點拿過房書給我、現在 拿出來,他就笑笑一句帶過說他之前忘記,當時我還沒改名 ,還叫林秋蜜;我沒有接受賴家的委託,賴家有找其他代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52頁)。 ⒍另被告丙○於107年間曾先向本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後經撤回(案號:107年度親字第144號),該案中證人李彩 到庭證稱:伯父俞茂林跟我爸爸住在一起,丙○有被俞茂林 養到,也有寫過房書,俞茂林拿回去跟祖先說等語(見該卷 案宗第91至92頁)。
⒎然對照被告丙○之當事人訊問內容,實與上開證人證詞與有諸 多扞格之處,諸如被告丙○雖稱證人李彩知悉其為俞茂林養 子之事,然卻陳稱過房書之事只有其與母親知悉,與證人李 彩證述其知悉系爭過房書且俞茂林拿回家告知祖先乙節不合 。被告丙○又稱其未曾找過賴俞蕉、賴木己子女討論俞茂林 遺產土地之事、也不記得林秋蜜找其辦理俞茂林遺產土地之 事等語,然據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曾於105年5月偕同他 人至其家中要求分配俞茂林遺產土地利益,當時更停留長達 2小時以上;據證人乙○○證述,其於104年即與被告丙○等俞 洲子孫簽約辦理俞茂林土地遺產繼承事宜,被告丙○更攜同 證人乙○○至金山詢問李彩確認身分,證人乙○○也陪同丙○拜 訪賴家,於110年更受金寶山之委託與被告丙○再次簽署承諾 書,協調和解俞茂林土地過戶事宜,證人乙○○前後兩次與被 告丙○簽約並陪同辦理俞茂林土地事宜,接觸時間非短,發 生時間亦非久遠,被告丙○卻稱完全不記得,實有違常情。 ⒏其次,據證人甲○○○證述,87年間被告丙○之長兄駱金連曾找 賴俞蕉之長孫賴宏謀商討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卻未曾提及 丙○為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之事;據證人乙○○之證述,其與 丙○等俞洲子孫簽約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時,丙○及李彩 等人從未提及丙○為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之事,其詢問丙○有 無可佐證丙○得繼承俞茂林土地相關之書面資料時,丙○亦未 告知或提供,更向證人乙○○表示俞茂林是伯父、俞洲是父親 。是若被告丙○真係自6、7歲即知悉其為俞茂林之養子,養 子之事亦為從小為他人收養之姊姊李彩知悉,並從20幾歲起 即保管母親交代應慎重保管之系爭過房書,則何以與被告丙 ○同戶之長兄駱金連卻完全不知悉丙○為俞茂林養子之事,反 而找上賴俞蕉之長孫賴宏謀商討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又為 何被告丙○於104年間與證人乙○○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過程, 從不曾提及自己為俞茂林養子之事,亦未告知有過房書等有 利於辦理繼承等書面資料之情,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俞茂林 為伯父、俞洲為父親,後續丙○偕同證人乙○○至金山詢問李 彩時,丙○、李彩及其餘俞洲子孫亦竟都未提及丙○為養子或 過房書之事,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證人乙○○並未代辦賴俞 蕉家族關於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與本件收養關係存否所涉 之人無親誼或利害關係,亦能詳實證述其與丙○等人接觸辦 理過程,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相較其餘利
害關係人顯然更為可信。
⒐又被告丙○既於107年與蔡正山簽立委託書辦理俞茂林土地繼 承相關事宜,始由蔡正山等人付費委託律師先後於107年、1 09年向本院提起確認丙○與俞茂林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則被 告丙○及當時訴訟代理人自始即知收養關係存否之利害關係 人即為賴家相關之繼承人,且被告丙○亦早已與賴俞蕉子孫 商討過繼承土地利益分配事宜,然被告丙○於107年度親字第 14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中,卻刻意隱瞞該等情事。該 案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7年10月8日審理中陳稱:俞茂林無繼 承人,俞茂林名下只有一些不值錢的財產等語,並於同年10 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向戶政機關查詢後,俞茂林其餘 親屬均早於俞茂林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等情,並檢附親屬系 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佐(見107年度親字第144號卷宗 ),是被告丙○於該案及前案均刻意隱瞞俞茂林相關土地高 額繼承利益爭議,藉詞實現俞茂林、俞洲心願為名,以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該案及前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若俞茂林 與丙○真有收養關係,並立有過房書為據,何以不於該案及 前案誠實告知,反而刻意隱瞞相關繼承爭議情事,於取得前 案確定判決後立即向地政局申請停止標售俞茂林土地程序。 ⒑從而,被告主張丙○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並於34年1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