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林媺嫣
訴訟代理人 劉鎧齊
劉文勇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花台漏 水部分,修復至停止滲漏水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房屋。修復方式如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民國112年2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310號補充鑑定 回函所示即:將前開5樓房屋之花台防水層重新處理。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林媺 嫣,及美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大當家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當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媺嫣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停止滲、漏水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止。㈡被告 美佳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
漏水情形,修復至停止滲、漏水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房屋為止。㈢被告大當家公司在系爭5樓房屋 滲、漏水情形修繕完成前,不得再將事業用水排放至系爭5 樓房屋之地面。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108年度板簡字第110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美佳公司之 訴訟,且為美佳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林媺嫣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 情形,修復至停止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為止。㈡被告大當 家公司在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修繕完成前,不得再將 事業用水排放至系爭5樓房屋之地面。㈢被告林媺嫣、大當家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再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112年4月13日當庭撤回對大當家公司之訴訟,復為大當家 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0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林媺嫣應將系爭5樓房屋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停止漏水至 系爭4樓房屋。修復方式如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2月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10000310號補充鑑定回函(下稱補充鑑定回函)所示即 :將系爭5樓房屋之花台防水層重新處理(見本院卷第409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美佳公司、大當家公司部分,及上開 變更聲明,係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為之,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且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 ,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被告美佳公 司、大當家公司部分,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皆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4樓房屋作為工業 廠房使用多年,營業項目為基板組測、包裝組立、測試等項 目。而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107年間,將 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大當家公司作為處理食品加工之工廠之 相關業務使用。因大當家公司於使用系爭5樓房屋作業時, 疏未注意系爭5樓房屋相關排水、防水之功能不佳,逕自將 生產產品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廚廢水等,直接排放於系爭 5樓房屋樓地板上,導致4、5樓間之樓地板、樑柱間,發生 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財物損害。此外,每次下雨後
隔兩天,系爭4樓房屋就會漏水,應是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 失效。
㈡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6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25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1年9月16日新北土技 字第111000309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及函覆內容結論可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之原因為系 爭5樓房屋內設有洗腳池,其排水管接頭不良及廚房洗滌槽 排水管接頭漏水所致,因上開原因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樑、 版、柱多處漏水。此部分雖經大當家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進行修繕,惟大當家公司在遷離系爭5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 屋現仍有發生漏水情況,且漏水之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花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則被告自應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滲、 漏水等相關問題負責。從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系爭4樓房屋已無漏水情 形,且就系爭5樓房屋花台漏水部分,於大當家公司搬離後 亦有重新粉刷、打防水針之修繕行為,被告復於112年4月10 日向原告詢問漏水一事,原告亦表明自大當家公司搬走後即 無漏水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修復部分,並無理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仍認本件還有漏水情況,係因先前系爭 鑑定報告判斷漏水部分尚未修復,然現已無漏水情況發生。 又原告已自承本件漏水原因係大當家公司營運排放廢水所致 ,顯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 責,然滲、漏水既已修復完成,原告再請求修復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 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7 頁至第259頁),並經本院會同二造及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所派技師張錦峯、呂俊德於108年9月27日至現場勘 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樑柱
有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層損壞 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㈢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同 巷3號4樓房屋部份樑、頂版、柱位有潮溼斑塊、油漆剝落現 象,顯示此些地方曾有過漏水或滲水情形,其位置詳現況調 查紀錄表及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前開各處漏水位置之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内原設有洗腳池,其排水管接頭不良及廚房 洗滌槽排水管接頭漏水所致,因上開原因導致4樓之樑、版 、柱多處漏水。…漏水部分被告已修繕完竣…」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3頁)。嗣因系爭4樓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後仍有 漏水情況,鑑定人員再至現場勘驗再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 事原因為補充鑑定,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為:「…經鑑 定技師仔細察看,始終找不到漏水之處。再察看戶外花台處 ,發現花台內部防水層有損壞,即請承租戶修繕,承租戶亦 稱有請工人前來修繕。惟4樓住戶仍然反映,其平頂仍有多 處在漏水,本會鑑定技師前前後後前往現勘查十餘次,因系 爭5樓房屋花台處内部有承租戶(即大當家公司)設置之廚房 用品,且承租戶在室内地坪有澆置約20公分高之混凝土,造 成原地面與新澆置之混凝土間形成一間隙,可能由花台防水 不佳之處所滲入之雨水經由地坪間之縫隙到處竄流所致(據 承租戶稱滲水皆在下大雨後數日內)。故而本會鑑定技師在 鈞院開庭詢問時告知,若承租戶後來澆置於原有地坪上層混 凝土不拆除的情形下,是無法查出滲水之所在地方。現在承 租戶已拆除後來澆置之混凝土,經本會鑑定技師再次前往會 勘,證實滲水原因可能就是外面花台之防水層損壞所致,本
會鑑定技師已轉告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須將外面花台防水層 修好。現在若5樓房屋所有人將外面花台防水層修好,且若 有再滲水之處亦可立即查出加予修繕,則4樓住戶平頂即可 不再漏水。」等語(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有109年 2月6日系爭鑑定報告書、111年9月16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再參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2月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10000310號補充鑑定回函稱:「111年7月19日被 告通知其廚房設備已搬走,且地坪加舖20公分之混凝土亦已 拆除,本會鑑定技師再前往會勘,發現地坪乾燥並無明顯水 漬現象,惟被告告知在照片3(嗣有列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 ),牆壁有發現滲水痕跡,此證實本會鑑定技師每次會勘告 知被告可能為花台防水層損壞有關。…漏水原因,本會鑑定 技師研判為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修復費 用為將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層重新處理,費用約2萬元…。 」等語,有補充鑑定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 94頁),足見系爭4樓房屋確實受有漏水損害,且係因被告 未妥善維護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層,致雨水等滲入經由地 坪間之縫隙到處竄流,才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樑、版、柱多 處滲漏水。又倘被告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花台 之防水層,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滲 漏水現象,可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花台之防水層,致防水層防水功能減損,而造成系爭 4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 漏水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 一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7月19日大當家公司搬離後已 修繕完成,現已無漏水情形,且不確定鑑定技師是否於大當 家公司搬離後再去現場勘查云云,惟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已於111年7月5日通知兩造,鑑定技師將於111年7月14日 至現場會勘及辧理相關鑑定工作,且嗣因111年7月19日大當 家公司將廚房設備、地坪加舖20公分之混凝土拆除,鑑定技 師再次前往會勘,發現地坪乾燥無明顯水清現象,惟被告告 知在照片3,牆壁有發現滲水痕跡,故有將照片3列入111年9 月16日製作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7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100號函、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 003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93頁、394頁、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顯見鑑定技師於製作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前已有通知兩造會勘事宜,並於111年7月19日大當家公司
遷離後再去現場勘查,最終鑑定本件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7 月19日後仍有漏水情況,其肇因為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復審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 為本件鑑定,且於鑑定過程中已提供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漏 水原因、鑑定技師依其專業性所認定之爭議問題為充分之說 明及澄清之機會,兩造亦有到場參與,鑑定程序公平、公開 ,鑑定技師並先經現場勘查後始擬定試驗計畫,復於過程中 亦有針對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爭執事項特別考量 、注意,再依據科學檢測方法逐一測試檢驗,而具體說明其 等參酌三方提出之資料或意見,並佐以現場實地場勘見聞情 狀,再依現場試驗實際結果,而為認定或排除漏水原因之依 據,始確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其鑑定之內容亦均無明 顯違背常理或存有矛盾等瑕疵,是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鑑 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取。
㈥再查,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之方式,本院亦已囑託兩造 同意之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建議之修繕 方法即如附件補充鑑定回函所示:將系爭5樓房屋花台防水 層重新處理(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上開補充鑑定回函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爭5樓房屋花 台漏水部分,修復至停止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件即補充鑑定回函所 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停止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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