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世彬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關 係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石槌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 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石槌係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 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 戶籍資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 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石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共有土地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共有土地明細、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觀諸林石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失蹤人林石槌係明治38年3月25日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 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15 歲,而依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10 8年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 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2 歲,是林石槌現已年逾115 歲,衡諸 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林石槌業已死亡,而非屬生 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林石槌業經臺北○○○○○○○○○於111年11
月22日辦理死亡登記完竣,此有臺北○○○○○○○○○111年11月23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9318號函及112年5月24日北市萬戶 資字第1126004055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關係人聲請 撤銷原裁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