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67號
PCDM,112,附民,26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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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徐文聰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文聰簡銘毅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在案,然觀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王祐翰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並由王祐翰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戴昌葳,且被告徐文聰
簡銘毅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
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
,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文聰簡銘毅並非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文聰簡銘毅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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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