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粘筑盈
被 告 戴昌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徐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昌葳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711號審理在案,惟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與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之當
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觀諸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同案
被告簡銘毅(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業經本院判決予以更正)
、另案被告林岳欣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簡銘毅
(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業經本院判決予以更正)、另案被告
林岳欣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戴昌葳,且被告徐文聰未經檢
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
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
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
罪事實,被告徐文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徐
文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