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漩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噴火龍」之成年人、高培勝及謝 旭方(上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刑在案)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刑確定),並負責招募成 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甲○○即與「噴火龍」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 ,承「噴火龍」之命,招募少年徐○豐加入,擔任1號車手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復與高培勝、謝旭方、少年張○凱及徐○豐 (上2人分別為91年8月、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高培勝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透過少年張○凱轉交少年徐○豐,由少年徐○豐(1號車 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該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張○凱(2號收水手), 再由少年張○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 館內,將款項交予謝旭方(3號收水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15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9頁), 核與證人即詹○靜及詹○琪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財」及詹 政南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3 9至46頁、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20、173至179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19至169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招 募之少年徐○豐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業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招募少年徐○豐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噴火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洗錢犯行,與「噴火龍」、同 案被告高培勝、謝旭方、少年張○凱及徐○豐及其餘實際施行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培勝、謝旭方與少年張○凱及徐○ 豐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 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目 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 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 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張○凱及徐○豐則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59、60-1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本應於本案「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 豐加入的時間不是109年6月8日,是更早之前,我把車手介 紹給詹政南,到車手實際去領錢,要2週的時間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112頁),是本案被告招募少年徐○豐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時即可能係在109年6月8日之2週前,當時被告尚未 滿20歲(被告係於109年6月2日滿20歲,而依被告行為時即11 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從而即不能遽認被告於招募少年徐○豐時,已經成年,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使詐欺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且利用提領後層層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通緝到案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就違反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 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曾因招募少年徐○豐,而於本案抽成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 11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噴火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109年5月間加入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 丘」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5月23日詐騙告訴人林惠娟等人之事實,業於109年6月24 日即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10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8至11、203至208頁),而被告將少年徐○豐 介紹給詹政南時,經其告知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 」與本案暱稱「噴火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0頁),可見前案組織 成員確與本案重疊,且前案與本案詐欺時間亦屬相近,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則前案既已於109年6月24日即起訴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亦於110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確 定在案,本案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再 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顯屬重複起訴,且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8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先前購物扣款流程異常,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瑋哲,下稱許瑋哲華南銀行帳戶) 由徐〇豐於109年6月9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星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0005元、2萬0005元、3005元,共計4萬3015元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少連偵83卷〉第59至65頁) ⒉證人即少年張〇凱於警詢陳述、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3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39至244、267至272頁) ⒊少年徐〇豐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見少連偵83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72頁) ⒋同案被告謝旭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83卷第35至38、223至225頁;本院卷第326、464至478頁) 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交易訊息、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83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卷第頁) ⒉許瑋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7、348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87至301、3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