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0號
PCDM,112,金訴,39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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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


選任辯護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8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下稱
併辦1)、第47999號、第49370號、第54950號、第58080號(下
合稱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下稱併辦3)】,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益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 且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綽號「阿宏」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廖益銘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8頁、第46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阿宏」使用,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 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 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阿宏」使用(單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 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 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 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 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1、2、3),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 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



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 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 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化學工廠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與父母、姊姊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中開銷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168萬元,已 經與告訴人楊鴻謨郭依婷、王文正、黃彥期達成調解約 定,其中告訴人王文正部分,當庭給付6萬元完畢,告訴 人楊鴻謨郭依婷黃彥期部分,則是分期付款或是清償 期尚未屆至,其他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 ,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的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 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 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 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
  2.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楊鴻謨郭依婷、王文正、黃彥期達成調解約 定(不論是準備程序或是調解程序),其中告訴人王文正 部分,已經當庭給付6萬元完畢,告訴人楊鴻謨郭依婷黃彥期部分,則是分期付款或是清償期尚未屆至(本院 卷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 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其餘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 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 被告求償,對於其餘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 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被告、告訴人楊鴻謨郭依婷黃彥期而言都是比較



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 賠償責任),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4.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楊鴻謨郭依婷黃彥期的權益 ,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佾彣、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鴻謨 (提告) LINE暱稱「李振義」、「陳雯語」,於111年2月18日,添加楊鴻謨為好友,並其佯稱到不詳網站進行場外交易(OTC),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鴻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2 郭依婷 (提告) 【併辦2】 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於111年4月20日,添加郭依婷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世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文正 (提告) 【併辦2】 LINE暱稱「業老師」、「陳筱婷」、群組名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明牌飆風股」,於111年3月間,添加王文正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世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4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4 鄭宇廷 (提告) 【併辦2】 LINE暱稱「黃玉婷」、「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助理」、群組名稱「飆股交流600」,於111年4月1日15時,添加鄭宇廷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世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日)12時6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5 柯美足 (提告) 【併辦2】 LINE暱稱「林婉兒」、「承恩」、「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群組名稱「投資體驗群」,於111年2月間,添加柯美足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統一綜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5分 3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27分 20萬元 6 黃彥期 (提告) 【併辦1】 LINE暱稱「雨彤」、「統一綜合證券-秀雯」、群組名稱「股往金來B」,於111年2月21日17時,添加黃彥期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統一綜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7 王紅梅 (提告) 【併辦3】 LINE暱稱「沈宛瑩」、「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群組名稱「宛瑩小課堂2.4」,於111年2月18日,添加王紅梅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世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鴻謨楊鴻謨於警詢證詞 偵46801卷第23頁至第26頁 楊鴻謨報案資料 偵46801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46801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46801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6801卷第57頁至第6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郭依婷郭依婷於警詢證詞 偵47999卷第9頁至第10頁 郭依婷報案資料 偵47999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47999卷第3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7999卷第29頁至第38頁 詐騙網站「世鼎」畫面 偵47999卷第31頁至第3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王文正) 王文正於警詢證詞 偵4937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王文正報案資料 偵49370卷第6頁正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9370卷第17頁至第28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49370卷第28頁至第3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宇廷) 鄭宇廷於警詢證詞 偵54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 鄭宇廷於偵查證詞 偵54950卷第57頁至第58頁 鄭宇廷報案資料 偵5495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照片 偵54950卷第47頁 詐騙網站「世鼎」畫面 偵54950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4950卷第26頁至第31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柯美足柯美足於警詢證詞 偵58080卷第5頁至第6頁 柯美足報案資料 偵58080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8080卷第18頁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58080卷第19頁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8080卷第9頁至第11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8080卷第14頁至第1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8080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黃彥期黃彥期於警詢證詞 偵4484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 黃彥期報案資料 偵44844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44844卷第119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 偵44844卷第120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王紅梅王紅梅於警詢證詞 偵6167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王紅梅報案資料 偵6167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7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 偵6167卷第249頁 銀行資料 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16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54950卷第11頁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4844卷第59頁至第62頁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號
(調)
原 告 楊鴻謨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原 告 郭依婷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原 告 黃彥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被 告 廖益銘 住○○市○○區○○路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參 加 人 廖進重 住○○市○○區○○路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90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書 記 官 楊鵬逸
調 解委 員 江銘洛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楊鴻謨
原 告 郭依婷
原 告 黃彥期
被告廖益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參 加 人 廖進重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楊鴻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於



民國112 年6 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楊 鴻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楊鴻謨)。二、被告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原告郭依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 112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 郭依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郭依婷)。三、被告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原告黃彥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 民國112 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黃彥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彥期)。四、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五、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原 告 楊鴻謨

原 告 郭依婷

原 告 黃彥期

被告廖益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參 加 人 廖進重

調 解委 員 江銘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楊鵬逸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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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