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
第4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程鈞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前,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WE PLAY暱稱「阿禁」
之人指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獄使者」之男子,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一銀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阿禁」;又接
續於同年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
巷內某社區大樓,將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阿禁」,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密碼傳送予「阿禁」,而以此方式
,容任「阿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先於同年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嚴彤宸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瀏覽前
揭不實投資廣告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YI TIN
G」聯繫後,該員復向嚴彤宸佯稱:提領資金需先繳納代辦
費云云,致嚴彤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㈠111年1月10日16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至張承皓(涉犯幫
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2026號判決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32分許,轉匯
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於㈡同年月11日14
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承皓所有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
6時42分許,轉匯9萬7千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嚴彤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程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在網路上認識「阿禁」,
他說有一份工作要介紹給我,他說他們公司有金錢往來,需
要我提供帳戶,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公司會有錢匯
到我帳戶內,但是他沒告訴我工作內容,我覺得這是正常的
工作流程,後來他說如果我交更多帳戶,薪水會更多,所以
我又把本案王道帳戶交出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
,以前揭方式,對嚴彤宸實行詐術,致嚴彤宸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張承皓所有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彤宸於警詢時(見偵卷
第91頁至第92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304號函暨所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2月24日一蘆洲字第26號
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4597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嚴彤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
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嚴彤宸遭詐欺之款項轉匯
至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
,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
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且一銀帳戶係本案發
生前1、2年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當完兵後即開始在
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8頁、本院卷第59頁
),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禁」、
「地獄使者」等人係為了工作等語,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對於
對方之公司地址、經營狀況、薪資多寡、「阿禁」及「地獄
使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乃至於工作內容等資料,均
無所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
其雖辯稱係為工作而將帳戶交予綽號「阿禁」、「地獄使者
」之人,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為佐證,然觀諸被
告所提供上開對話之內容,均未曾提及工作相關事宜、為何
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節,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以,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嚴彤宸受騙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