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號
PCDM,112,金訴,229,2023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任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 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成年人 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約定後 ,先依「西風」之指示,開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 戶)及開通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1月27 日某時許,臨櫃將幣託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西風」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iB亦軒」之 成年人使用。而「西風」、「ShiB亦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玉珍,佯 裝係其姪女,並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溫玉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後領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溫玉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伯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西風」達成提供帳戶資料 可獲5萬元報酬之約定,並依指示開立幣託帳戶及開通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將幣託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資 料提供予「西風」、「ShiB亦軒」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5萬元,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 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西風」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5萬元報酬之約定,並 依「西風」指示開立幣託帳戶及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復將幣託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西風」 、「ShiB亦軒」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6頁 ,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偵卷第51頁)、被告與「ShiB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溫玉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 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幣託 帳戶並領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 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至39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附 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 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
2、被告為81年次,自述從15歲即開始從事消防設備工程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 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 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 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 識。惟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的資訊,他沒有使用 本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哪一間公司,我不瞭解對方指示 我開通網路銀行、申辦幣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 ,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5萬元報 酬,我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68至 71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之人顯無任何 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 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 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又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 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



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開 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幣託帳戶資料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 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 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 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 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 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參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工程 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 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及幣託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 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