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1號 、第44746
號、第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雅惠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至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論罪 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幫助特殊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 法條程序),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 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
3091號卷第23至30頁、第263至269頁,本院卷第72頁、第13 5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 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 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1人及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賠償損害,造成渠等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犯罪 情節及手段皆屬輕微,伊當時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又有固 定開銷,一時思慮不周而遭他人利用觸犯本罪,伊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請考量伊無任何前科,及伊之犯後態度、動機 、犯罪情節之輕重、家庭與工作狀況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㈣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0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李佳樺 、告訴人劉曉卿、湯淑雯成立調解,並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第31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51至152 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心怡獲致和解,然此係因告 訴人劉心怡於調解期日未出席,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足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李佳樺、告訴人劉曉卿、湯淑雯調 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李佳樺、告訴人劉曉卿、湯淑雯如 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 23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 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 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給付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被害人 李佳樺 5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9日給付現金1萬元與被害人李佳樺;餘款49萬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李佳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樺)。 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 告訴人 劉曉卿 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9日給付現金5,000元與告訴人劉曉卿;餘款45,000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曉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曉卿)。 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3 告訴人 THANG THUC VAN (中文姓名:湯淑雯) 8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9日給付現金1萬元與告訴人湯淑雯;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湯淑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湯淑雯)。 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91、44746、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於民國」, 更正為「於民國(下同)」;
㈡、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第11行「嗣『林淑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補充為「 嗣『林淑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㈣、並補充「告訴人劉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1份」為 證據;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求職平台上 刊登不實招聘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 4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下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1人及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 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4人之損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並沒有拿到16,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11偵13091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第265頁 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7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被害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hwl3892」結識被害人李佳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加被害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到「英皇國際」網站及app,投資外匯期貨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1,40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863號卷 2 告訴人 劉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mingtai2211」結識告訴人劉心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宮」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伊係工程師,可以至「聯博投資平台」網站操作,伊可以幫忙從後台更改數據然後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署111偵44746號卷 3 告訴人 劉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不詳某日,透過教學軟體HelloTalk結識告訴人劉曉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o張嘉凱」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至「Alliance Bernstein」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署111偵13091號卷 4 告訴人 THANG THUC VAN (中文姓名:湯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某時,先於求職平台LINKEDIN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湯淑雯於110年10月16日看見廣告並投履歷後,便以通訊軟體WHATSAPP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ZNNEX」網路投資平台操作並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上卷 同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1號 第44746號
第46863號
被 告 莊雅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 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沃克商旅房間內,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林淑卿」,並約定莊雅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報酬。嗣「林淑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劉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劉曉卿、 THANG THUC VAN(中文姓名:湯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佳樺、告訴人劉曉卿、THANG THUC VAN(中文姓 名:湯淑雯)、劉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上揭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佳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心怡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 THANG THUC VAN(中文姓名:湯淑雯)之匯款明細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對詐欺、洗錢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應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㈠ 李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hw13892」、LINE暱稱「傑」向李佳樺佯稱須依指示加入英皇國際網站投資平台會員並進行儲值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㈡ 劉心怡(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宮」向劉心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劉心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㈢ 劉曉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o張嘉凱」向劉曉卿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劉曉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㈣ THANG THUC VAN (中文姓名:湯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THANG THUC VAN佯稱須依指示加入ZINNEX投資平台會員並進行儲值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THANG THUC VAN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