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9號
PCDM,112,金簡,25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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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同日 轉入5萬2,015元至林宏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更正為「 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入52,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林宏 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陳 利庭之合庫帳戶、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補充為「陳利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 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 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康婕楹受有金錢損失(新臺幣50,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 量為1、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出租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都沒有收 到報酬等情(見111偵26303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且遍查 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某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acson」之詐騙 集團成員約定出租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後,即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北部某 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或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Jacson」使用,並以飛機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康 婕楹,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康婕楹投資理財 ,致康婕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利庭(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 署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入5 萬2,015元至林宏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嗣因康婕楹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被害人康婕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利庭之合庫帳戶、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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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