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6號
PCDM,112,金簡,25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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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惠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惠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以Line暱稱「張澤才100」、「初羽~助教」 、「JS客服-蔡敏」、「策略專員-劉健」與林淑鳳聯絡,佯 稱可教其股票技術分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鳳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臺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王益民」與陳葉麗卿聯絡, 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葉麗卿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9時2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臺企 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惠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葉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1紙。
㈥被害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 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與本案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詐欺罪部分相同,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 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臺企銀帳戶而獲取報酬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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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