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4號
PCDM,112,金簡,25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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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 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行「三重郵局111年11月9日 函文」,補充為「三重郵局111年11月9日重營字第11100007 88號函」;第6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 文」,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 第111123889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向同案被告陳 昱豪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 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向同案 被告陳昱豪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陳麗妃受有金 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6元),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 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麥納斯並沒有給伊3萬元等情(見112 偵22146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 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
  被   告 夏宇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宇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並用以洗錢之可能,先於民國111年2月間,出售自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姵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遂食髄 知味,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麥納斯」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討論出售金融帳戶 之事,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麥納斯」指示,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在某地,向友人陳昱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再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以3萬元為代 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麥納斯」,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麥納斯」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麥納斯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致電陳麗妃,佯為電商迪卡儂 與銀行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致其信用卡遭扣款云云, 致陳麗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7分許,轉帳金 額均為4萬9,123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4分許、18時8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麗 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另 案被告陳昱豪(下稱陳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1月9 日函文1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與陳昱豪之 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文及檢 附之附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2紙、被告與「 麥納斯」之對話紀錄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等案 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取得之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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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