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3號
PCDM,112,金簡,25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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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嗣與其他傷害案件」補充為「嗣與其他 傷害等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 12日16、17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7分許止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鄭凱彬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友人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從事房屋二胎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傷害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陳文欽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 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友人陳芊 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1月21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彬聯繫,佯稱:至「萬邦」 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6日1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鄭凱彬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前透過九 洲娛樂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之綽號「阿得」之 人聯絡,他問伊有沒有帳戶,伊說沒有,就問伊有沒有朋友 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可以借給他用,伊沒有問他用途,他 當時說若提供帳戶給他,可以拿到1、2萬仲介費,當時因另 案被告陳芊瑩要找工作,伊就跟另案被告陳芊瑩說九洲娛樂



城要用帳戶,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另案被告就將帳戶交 予「阿得」,「阿得」只有給伊5,000元,伊與「阿得」之 對話紀錄因換手機已不存在了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芊瑩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嗣告訴 人鄭凱彬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 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經另案被告陳芊瑩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係另案被告陳芊瑩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阿得」之人,惟此據另案被告陳芊瑩否認在 卷,被告復未能提出與「阿得」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應係經另案被告陳芊瑩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為獲取1、2 萬元之報酬,而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阿得」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一無所悉,復不清楚對方借用帳戶之用途,即應對 方要求任意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此有悖於常情,參 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投資、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對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2萬元仲 介費報酬之事,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另案被告陳芊瑩前 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自承所得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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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