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禹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錢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前某時許 」及第8行「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販售 給詐欺集團成員林耿民使用」。
㈡附件附表編號1列匯款時間欄、轉匯時間欄中「111年1月20日 」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1月21日」。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4233號偵查卷第 121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本案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 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急需用錢),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 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供稱: 一本帳戶是1萬5千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4233號偵查卷第12 1頁背面)等語,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33號
被 告 陳禹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禹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予提領,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錢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禹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另案被告李宛芸、李政緯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曹美麗提供之偽冒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存摺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1 曹美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佯裝臺北○○○○○○○○○人員、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曹美麗,向曹美麗佯稱:曹美麗涉及偽造證件、販毒及洗錢等案件,需凍結資產等語,致使曹美麗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22分許 1,860,271元 李宛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1,600,000元 李政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29分許 5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