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4號
PCDM,112,金簡,244,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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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緯(原名楊顓維、楊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 於111年7月4日開戶起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開戶資料」更正為「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楊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春發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於109年 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73號
  被   告 楊千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約定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統一超商 ,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張春發,假冒為張春發姊姊之女兒,使用通訊軟體LI NE加張春發為好友,再於111年7月15日9時許,使用LINE致 電張春發,佯向張春發借款10萬元,言明將於111年7月19日 還款云云,使張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臺 南市歸仁區農會本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楊千緯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因張春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千緯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伊可以做抽成,別人訂購家庭 代工的物品,伊可以抽成,對方直接告訴伊薪水5萬元,要 伊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就依指示寄出第一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一起寄出,後來伊看到有款項匯入,伊就立刻去報警,但是 警察叫伊等開庭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春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南 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 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 常以投資、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曾於109年間交付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10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2個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 己持有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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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