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紘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紘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中段補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在新北市板橋區 湳雅夜市內」、第13行中段「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補充為「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 欄二刪除「楊玉璽、」等字;附表第1行標目「告訴人」更 正為「告訴人、被害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1 年6月21日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補充為「111年6月21日 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同欄二第7行中段 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 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楊玉璽及告訴人黎俊宏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 業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各自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 (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卷第2、7頁調解筆錄),且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本案業經 被害人及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同上調偵卷第3、8頁
聲請撤回告訴狀),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康紘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紘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匯款至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隨即匯款至國泰世華 帳戶。
二、案經楊玉璽、黎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紘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玉璽、黎俊宏指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憑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黎俊宏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111年6月21日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欲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苗栗縣 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 ,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經此偵審程序,當不致有再犯之 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楊玉璽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nny」,向告訴人楊玉璽佯稱:加入platforms的網站,可以 1萬4,608元 111年2月15日18時59分許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楊玉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1年2月15日19時1分許 2 黎俊宏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狗勾」,向告訴人黎俊宏佯稱:加入platforms的網站,可 5萬元 111年2月16日16時7分許 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黎俊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3萬2,000元 111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