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9號
PCDM,112,金簡,239,2023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翠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敖翠英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已預見將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 Mark」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敖翠英於民國 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Edward Ma rk」,並應允代為提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MSCY幣郎」之 成年男子購買比特幣匯入「Edward 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 。「Edward Mark」取得該帳戶資訊,先於109年9月11日某 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祥卷)之鍾懿 瑩,佯稱:有貨物託運來台,希望其幫忙接收並付款云云, 並以LINE向鍾懿瑩佯稱:因貨物遭海關扣下、貨物運錯地方 ,需幫忙付款云云,致鍾懿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 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再由 敖翠英於110年1月9日1時56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萬元交付「MSCY幣郎」購買比特幣,匯入「Edward Mark」 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敖翠英,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Edward M ark」,並依「Edward Mark」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MS



CY幣郎」代為購買比特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Edward Mark」騙, 只是擔心「Edward Mark」的孩子會失去父親,所以才會幫 忙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Edward Mark」,嗣告訴人鍾懿 瑩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Edward Mark」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MSCY幣郎」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鍾懿瑩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MSCY幣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 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 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 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 必要。查被告行為時4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悉「Edward Mark」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交付款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 當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Edward Mark」以臉書私 訊我,我給他我的LINE ID,我們就有聊天,他一開始跟我 說想當我朋友,並說他是單親,有2個小孩,希望我能幫他 忙,他說他想要離開他所在地,好像在中東,我不確定在哪



邊,說他在當兵服役,他們公司會寄錢先匯給他,再把這些 錢匯給我,希望我幫他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入他老闆的 電子錢包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Edward M ark」沒有見過面,對方說他在戰爭中的國家,一直拜託我 將公司的錢匯給他老闆,他老闆不是要收錢,是要收比特幣 等語。足見被告與「Edward Mark」於臉書結識,未曾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所在地,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 礎極低。被告在未確認「Edward Mark」真實身分或所言是 否可信之情況下,即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購買比特幣,即 與常情不合。
 ⒊又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之需求,本可自行或委由 信任之親友為之,倘非意圖將帳戶供犯罪之用,根本無須透 過他人帳戶轉帳,而需額外承擔轉帳之費用及遭他人侵占金 錢之風險。況被告辯稱本案款項為「Edward Mark」之公司 匯錢給其,由其匯款與被告,再由被告提領後持向「MSCY幣 郎」購買比特幣匯入「Edward Mark」老闆之電子錢包,可 見該等款項轉交方式極為迂迴,已非一般公司資金往來常態 ,而「Edward Mark」所稱老闆只要比特幣云云,亦非公司 正常授受資金之情形。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已備註匯入者姓 名為「鍾懿瑩」,顯非「Edward Mark」或其所屬公司行號 匯入。而被告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 「Edward Mark」所稱老闆之電子錢包網址時,「MSCY幣郎 」即表示「這個地址已收過很多」等語,詎被告未予究明「 Edward Mark」借用帳戶收款之真實目的、匯入款項性質, 及「Edward Mark」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 意出借帳戶予「Edward Mark」使用,並協助提領再轉交指 定之第三人,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 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其就「Edward Mark」 所述是否屬實、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更應有 所懷疑。詎被告捨此不為,自稱因擔心「Edward Mark」的 小孩失去父親,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Edward Mark」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依「Edward Mark」指示, 提領款項向「Edward Mark」指示之「MSCY幣郎」購買比特 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然「MSCY幣郎」於本案究係單純出售 虛擬貨幣之人,或係與「Edward Mark」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人,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MSCY幣郎」並非知情,即「MSCY幣郎」並非「Edward Mar 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Edward 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斟酌 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