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10090號、第13225號、第13236號
、第14162號、第15351號、第15850號、第15861號、第16639號
、第17401號、第1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莉婷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附表編號11列、詐騙方式欄「林羽嵐」之記載更正為「 林羽葻」。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偵查卷第2 9頁正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 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我
的報酬最後是新臺幣(下同)約6至8萬(見112年度偵字第983 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等語,是本院以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
第10090號
第13225號
第13236號
第14162號
第15351號
第15850號
第15861號
第16639號
第17401號
第19448號
被 告 簡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匯轉一空 ,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馨瑩、洪瑩錡、王睿楹、王巧欣、黃鈺婷、侯曉梅、 吳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彭馨瑩、洪瑩錡、王睿楹、王巧欣、黃鈺婷、侯曉梅、 吳冠霆、被害人劉朝勇、鄭雅心、陳明虹、林莉君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彭馨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劉朝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瑩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鄭雅心提出之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睿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王巧欣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鈺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侯曉梅提出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 、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吳冠霆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明虹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詐騙訊息截圖;被害人林莉君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簡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1 彭馨瑩 (提告) 111年9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宇瑤」向彭馨瑩佯稱:可投資「三商娛樂」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彭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朝勇 (未提告) 111年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艷芳」向劉朝勇佯稱:可協助加入「亞馬遜電商」購買商品後轉賣給客人賺取價差云云,致劉朝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3 洪瑩錡 (提告) 111年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華」、「賴詩琪」向洪瑩錡佯稱:可協助在「豐華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3分許 1萬3000元 4 鄭雅心 (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致遠」向鄭雅心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鄭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王睿楹 (提告) 111年8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王睿楹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王睿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6 王巧欣 (提告) 111年8月2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俊偉」、LINE暱稱「BIG-BENZ林俊偉」、「財務部」向王巧欣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 3萬9,100元 7 黃鈺婷 (提告) 111年8月2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黃鈺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30萬元 8 侯曉梅 (提告) 111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鳴」向侯曉梅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侯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9 吳冠霆 (提告) 111年7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羅琳」吳冠霆佯稱:可協助經營電商平臺代收貨款業務以獲利云云,致吳冠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2萬2650元 10 陳明虹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ㄧ丹」向陳明虹佯稱:可協助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 林莉君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羽嵐」、「林玉蘭」向林莉君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