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0、1685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共計13人),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甲○○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各1份。
㈢、告訴人李姵諄、何侒殷、呂靜怡、林欣慧、鄭潔茹、黃士豪 、陳彤恩、陳璽尹、嚴孝親、胡辰秀、張耀倫、顏呈妃、被 害人郭柏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李姵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侒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1份;告訴人呂靜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照片 各1份;告訴人林欣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2份、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鄭潔茹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 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士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陳彤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璽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6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嚴孝親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胡辰 秀提出之推特訊息、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張耀倫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LINE對 話紀錄1份;告訴人顏呈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郭柏孜提出之轉帳明細2份、LINE對 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刊登 不實家庭代工招聘、創立不實投資網站、於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不實投資、招聘廣告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附表編 號1、3、4、7、8、9、11、12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 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 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 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12人、被害人1人(原聲 請暨併案)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888,0 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1人成立和(調)解 賠償損害,造成上開13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1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0、1685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李姵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某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求職網頁,待告訴人李姵諄於9月15日查詢到上開網頁後,便加入網頁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特派員』之人為好友,『凱凱特派員』再要求李姵諄加暱稱『仰望未來-總指揮』、『李組長-李光洙』之人為好友,並由『李組長-李光洙』向李姵諄佯稱:可於『飛翔』平台投資方案,並由群組內之組長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4034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18日15時25分 6,000元 2 告訴人 何侒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不詳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明仁」、「財-Kenny」與告訴人何侒殷結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指定的網路理財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但提領獲利前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3分許 4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11031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 告訴人 呂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小幫手廣告,待告訴人呂靜怡於111年9月8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甄」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BEWITHVCTW」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2時33分許 1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6710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同日12時35分許 10,000元 同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林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欣慧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LEO博弈網站」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且不賠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6852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1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 40,000元 5 告訴人鄭潔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緣圈」,以暱稱「錦榮」結識告訴人鄭潔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PCHOME註商戶,只要入金一起完成活動,即可拿到20%的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4時42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黃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亮亮」結識告訴人黃士豪,並向其佯稱,可至「FTEX」網站進行網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許 30,000元 7 告訴人陳彤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陳彤恩於111年8月8日9時22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媛」、「Han」、「Vip理財專區分析師彥俊」、「HKEX平台客服人員」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ETF.COIN」、「TW交易所」進行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陳璽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待告訴人陳璽尹於111年9月初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雅線上便利購」、「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飛翔」平台投資,參加方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 同日14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同日12時34分許 50,000元 同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同日12時38分許 50,000元 同日13時9分許 29,000元 9 告訴人嚴孝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嚴孝親於111年9月13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試吃客服員」、「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飛翔」平台投資,參加方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 15,000元 10 告訴人胡辰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透過社群網站推特,以暱稱「艾娜」結識告訴人胡辰秀,並向其佯稱,若要與其性交易,要先到「Maxway」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3時43分許 45,000元 11 告訴人張耀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創立不實投資網站,待告訴人張耀倫於111年9月8日看見上開網頁,並加網頁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務收益 財富增遞」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OKX」網站入金,並把帳號交給「Jason-指導員」幫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22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14時55分許 21,000元 12 告訴人顏呈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顏呈妃於111年9月17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試吃客服員」、「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飛翔」平台投資,參加方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 49,000元 13 被害人郭柏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浩銘」結識被害人郭柏孜,並向其佯稱,可至「AMZON」網站上註冊帳號,便可以以搶購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同日17時25分許 4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