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6號
PCDM,112,金簡,21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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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之程序特殊屬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109年6月15日前不詳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樂 華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㈡、第4行「金融帳戶,提供予」,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予」(見111偵緝4681號卷第34頁訊問筆錄) ;  
㈢、第6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㈣、第7行「於民國109年6月間聯絡吳書榕,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詐欺吳書榕」,更正為「於109年6月不詳某時,先於 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吳書榕於109年6月看 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三老 闆』,該人便向吳書榕佯稱,可至『星翊』平台,由其一對一 教導玩遊戲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見110偵27400號卷第3頁 調查筆錄);  
㈤、第9行「109年6月15日匯款」,補充為「109年6月15日22時46 分許匯款」;
㈥、倒數第2行「。 。嗣經」,更正為「。嗣經」;  ㈦、並補充「告訴人吳書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賺錢廣告 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 錢罪(本院按:聲請人已於犯罪事實中,就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部分予以敘明【犯意部分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檢察官函詢確認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1號被告 郭韋翔涉犯詐欺案件,針對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容有誤載, 現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4月13日新北檢增德111偵緝4681字第1129040534 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褚仁傑之意見書】,故原聲請僅係誤載被 告所犯法條,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附帶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 ,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 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 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 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共計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出售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伊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111偵緝4681號卷第3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10,000元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81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聯絡吳書榕,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吳書榕,致吳書榕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郭韋翔前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 。嗣經吳書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書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書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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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