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間某時」、第9行後段「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第2格末行「46分許」更正為「39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末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程度甚鉅暨未獲受賠償、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王祥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祥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莊秀貞等人匯款至指定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昭璧,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凱倫,下稱第二層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王祥益上 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莊秀貞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莊秀貞、張思穎、龔芷慧、潘鈺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祥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辦理信用卡未過件,伊朋友綽號「12」之人說他有辦法做一 些金流,並讓伊的信用卡額度提高,綽號「12」要求伊去辦 理網路銀行,辦好後,伊便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綽號「12」之人云云。經查:(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莊秀 貞等人遭詐騙後匯款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莊秀貞 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 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 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 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欲製造假金流以順利辦得信用卡乙 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製造不實帳戶交易 紀錄之不法手段,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 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 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莊秀貞 111年6月14日10時53分許,接獲自稱中央健保局、警局 111年6月16日13時7分許 283,320元 王昭璧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4分許 566,000 紀凱倫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 580,500元 本案帳戶 人員電話,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涉及洗錢,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莊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283,320元 2 張思穎 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張思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 1,6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 1,6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1,600,000元 3 龔芷慧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龔芷慧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龔芷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16時24分許 190,000元 4 潘鈺文 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潘鈺文佯稱可加入投資 111年6月 17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16時23分許 160,000元 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潘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 50,000元 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