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9號
PCDM,112,金簡,20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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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淮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淮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偵查卷第171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時,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綽號小花 之男子而犯幫助洗錢罪(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甫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 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
  被   告 蔡淮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淮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汽車 旅館,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使用。嗣「小花」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 東鎮火車站內,向劉福光搭訕,並與劉福光交換通訊軟體LI NE之聯絡方式,其後即後即以暱稱「陳」或「SALLY」向劉 福光訛稱阿嬤中風要醫藥費、撞到孕婦要賠償及人在香港發 燒遭隔離需要協助云云,致劉福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劉福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淮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報案資料、LINE 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苗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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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