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6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9 萬986元」之記載更正為「9萬9,986元」,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曾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2至1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 )交付與綽號為「王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預先在本案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戶,讓該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可以詐騙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蔡嘉駿及附件二所 示告訴人徐偉盛(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使 告訴人等分別於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 由該等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 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可依上開規定 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 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所犯,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的原諒,僅能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32萬4,227元(計算式:9萬9,986元+9萬4,356元 +9,999元+1萬9,985元+4萬9,912元+4萬9,989元=32萬4,22 7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非輕;最後衡諸被告自承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須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我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而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實 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89號
被 告 曾淑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王子」、自稱「劉怡君」之人指示,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將其所申辦使 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設定5個約轉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當面交付予「王子」,表示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曾淑卿之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5月1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CHECK2CHECK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蔡嘉駿佯稱:誤 將其加為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致蔡嘉駿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日18時22分許、同日 18時25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86元、9萬4356元、9999元、1萬9985元 至曾淑卿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蔡嘉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嘉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定5個約轉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面交予「劉怡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74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668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設定5個約轉帳戶,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並無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
被 告 曾淑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曾淑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王子」、自稱「劉怡君」之人指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設定5個約轉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當面交付予「王子」,表示容任該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曾淑卿之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19時26分許起,假冒為 巧朵恰克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 徐偉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偉盛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5月1日20時3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12元、4萬9989元至曾淑卿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徐偉盛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曾淑卿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及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徐偉盛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㈣本案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995號(任股)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