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
案號:111年度重秩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蕭新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經警依法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嗣本 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秩字第167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元,並沒入扣案之爆竹18支,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 告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抗告人 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然於法未合,其情況亦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