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0號
PCDM,112,訴,480,202305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嘉祈(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嘉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237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德男等人對被害人徐○庭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德男等人涉犯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 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