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偉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洪偉凡即於同日21時10分 許,按簡建國指示匯款至簡建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琪)內,續由簡建 國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 )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不足4公克)交付與洪偉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簡建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222頁、第223至2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洪偉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新 北市○○區○○街00號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參酌本案被告與證人洪偉 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證人:現在我要四位(按 指4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多少?。…被告:7000。證人:好, 幫我處理。…(證人傳送ATM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你欠我粉多 ,四個抽一個」(偵卷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於證人洪偉 凡依指示全數匯款後,逕自酌減其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於 本院中對其具有營利意圖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類犯 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原欲獲取價金與大量走 私、販賣之毒梟有間,考量其販售對象僅證人洪偉凡1人,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偉凡, 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4頁反面、偵緝卷第第4頁 反面),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中業已知 所悔悟而坦誠全部犯行,惡行已有減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 念,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 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 婚、羈押前從事家電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洪偉凡已依被告指示匯款7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 其使用等語(偵卷第4頁、偵緝卷第4頁反面),屬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