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6號
PCDM,112,聲再,1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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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學中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
度金訴字13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學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聲請人找到當初詐欺集 團董小姐之徵才廣告,足認聲請人確實是因尋找工作,誤信 詐騙集團而被騙。聲請人如確實被騙,即應為無罪判決,此 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是因為誤信聲請人的所有案 件都已經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1 293號案件中,所以才沒有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 並不是只要有新證據就可以開啟再審程序,必須該新證據具 有相當之證明力,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認為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有誤,而應該對受判決人做 較為有利的判決時,才符合開啟再審程序的要件。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依照上開判決的認定,聲請人是於110年6月上旬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車手」,依照「旺財」的指示,先到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到不同的自動櫃員機 提領被害人的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都承認這樣的犯罪事實 ,而原審判決也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加上被害人在警詢中之 證述、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截圖等資料,認 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此情業經本院調 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提出一份證據,希望可以證明 當初我以為這是遊藝場的錢,我都是被蒙在鼓裡,這份證據 可以證明我無罪等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是一份報 紙徵才欄的廣告(聲再卷第69頁),上面寫「遊藝場誠徵開 分員、外勤工作人員,男女不拘,可試做,月薪42000,困 難可預支,早班08:30-17:00,中班14:00-22:00,無需 輪班,0000-000000,董小姐,嚴禁廣告商」,聲請人並且 以書狀補呈一份110年5月12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G2版的半版 影像照片,其上確有上開遊藝場徵才廣告無誤。因此,確實 可以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遊藝場徵才廣告,是110年5月12日 刊登在自由時報人事資訊G2版的,內容也沒有被修改,形式 上可以認定為真正。而核對原審卷證,此一廣告並未出現於 原審判決之卷宗內,可以認為是原審未能斟酌之新證據。 ㈣但是,光憑這份徵才廣告,而欠缺相關的通聯紀錄、對話紀 錄,實在沒辦法認定聲請人當初真的有打徵才廣告上面的電 話去應徵。就算從寬認定聲請人有打電話過去,也沒辦法知 道聲請人後來實際的應徵洽談過程,實在無從依照這份徵才 欄的廣告,就認定聲請人無罪。況且,聲請人當初在警詢中 稱:提款的金融卡前幾次都是一個駕駛計程車的男子交付包 裹給我,後來就是換成一個騎乘摩托車的中年男子給我,最 後轉換成另一名騎乘摩托車的年輕男子拿給我,我都不認識 他們。「旺財」會利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要我在指定時 間、地點等候人家交付包裹給我,我拆開包裹後拿取裡面的 金融卡,「旺財」會跟我說每一次的提領金額,提領的時間 、地點都是「旺財」決定的,每次提領完,我會交付給「阿 寬」,每次交付的地點都不一樣,LINE的通訊內容我都刪除 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卷第9頁),也就是說,聲請 人當初做的事,是在隨機的地點,跟不同的陌生人拿取包裹 ,包裹裡有不詳人士的金融提款卡,然後再用這張提款卡到 處去領錢,再把領到的錢拿到不同的地方去交給同一個陌生 人。這樣的工作怎麼看都跟遊藝場的工作沒有關係。而這樣 詭譎的工作內容,正常人都會知道這裡面一定有不法行為,



再加上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的猖獗程度可說是無人不知無 人不曉,聲請人在做這樣的事情時,不可能沒有想到這樣的 行為跟詐欺集團的車手幾乎一樣。聲請人自己在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詢問時也說:(檢察官問:正常公司有會計、出納, 為何你的工作只做提款、交款,沒有簽收、領據,不覺可疑 ?)我當時生意失敗,負債很多,急需收入,我有問「旺財 」,他很兇,叫我乖乖做事就好等語(同上卷第100頁反面 ),足見聲請人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決定無視種種可疑 之處,仍決定鋌而走險,從事這份任何人看了都會覺得違法 的工作。更何況,聲請人後來還把其與「旺財」的對話紀錄 全部刪除,可見聲請人有企圖掩蓋相關不法事證的心虛舉止 。因此,就算聲請人當初一開始真的是打上面那通遊藝場的 電話去應徵工作,但聲請人後來做的事情都明明白白的顯示 聲請人所做的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聲請人說自己不知 道,實在令人難以相信。
㈤綜上,雖然聲請人有提出上開報紙徵才欄的廣告作為新證據 ,但本院認為,這份新證據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的證據綜 合判斷,都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㈥至於聲請人因為誤信已經併案而沒有對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等情,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不是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 審所應該考慮的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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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