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陳伯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
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負責至超商收取被害人寄交之包裹;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罪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 手;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大致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於民國110年4月間,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定刑聲 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本院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受刑人陳伯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3.21 109.10.24 110.2.20-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0/07/19 110/12/22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8/18 111/01/21 111/03/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5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號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號) 受刑人陳伯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3次) 有期徒刑7月 (20次) 有期徒刑8月 (3次) 犯罪日期 110.4.4、110.4.1、110.4.5至110年4月8日 110.4.1(9次)、 110.4.6(5次)、 110.4.7(5次)、 110.4.8 110.4.6、 110.4.7、 110.4.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5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14 111/12/28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3號(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