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2號
PCDM,112,聲,82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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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庭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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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