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温德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鎮字第1137號之1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德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執助鎮字第1137號之1指揮執行,該指揮書上備註欄註 明「本件犯罪日110年6月8日並非在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9 48號數罪中最早確定日110年1月21日之前,與該案不合於 數罪併罰」,有前述判決及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上傷害案犯罪 日期為10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67號 」等語,以此質疑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948號執行指揮書 上之犯罪日期有誤,然而,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948號執 行指揮書是在執行前述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確定 判決,該案的犯罪日確實是在110年6月8日,不在111年度 執助鎮字第2948號數罪中最早確定日110年1月21日之前, 因而單獨以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9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上傷害案犯 罪日期為109年7月15日」,是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7號 確定判決(也是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此案的 犯罪日是109年7月15日,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948號合併執行。前述2個案件是 不同的案件,犯罪日期並不相同,由檢察官以不同執行指 揮書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鎮字 第113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備註之犯罪日期並無錯誤,執 行聲明異議人恐怕是把前述2個案件搞混才有此誤會。(三)聲明異議人又稱:「如111年度執助鎮字第1137號之1執行 指揮書上的案件不合於數罪併罰,為何在111年度執助鎮 字第2948號指揮書上將其合併」等語,然而,111年度執 助鎮字第2948號執行指揮書上的有期徒刑4月的傷害案件 ,指的是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7號確定判決;而111年度 執助鎮字第2948號執行指揮書上的有期徒刑4月的傷害案 件,是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確定判決,2個案件 是不同的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 鎮字第113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之案件並未重複列在111年 度執助鎮字第2948號執行指揮書上,聲明異議人恐怕是把 前述2個案件搞混才有此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